(2017)粤0183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陈孔良与温文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孔良,温文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民初510号原告:陈孔良,男,197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叔宝、党琳山,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文聪,男,197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原告陈孔良与被告温文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孔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叔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文聪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孔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月13日为5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3%,每月付息,本金在2015年3月14日前一次性归还。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诉讼。被告温文聪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据及银行明细清单作为证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没有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鉴于被告没有提出抗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并据此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自称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于2014年7月14日出具《借据》给原告,载明借到原告15万元,月利息按3%计算,每月付息,本金在2015年3月14日前一次性归还,并指定收款账号为62×××22。原告于当天转账145500元至被告指定的收款账号。对于余款4500元,原告称在出具《借据》前两天,因被告急需现金,所以要求原告以现金方式向其支付借款4500元。被告借款后没有偿还本金或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有《借据》及支付证明为凭,并对借款交付作了相应说明,被告没有提出任何抗辩,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经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由于《借据》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借据》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全部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文聪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孔良返还借款15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被告温文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娜人民陪审员 王荷花人民陪审员 杨伟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少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