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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民初1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韦爱群与施卫东、丁国辉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爱群,施卫东,丁国辉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82民初1215号原告:韦爱群,男,1972年1月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炳生,常州市金坛区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卫东,男,1967年5月1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丁国辉,男,1969年5月1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文全,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爱群与被告施卫东、丁国辉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韦爱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运输费80510元;2、判令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按照年利率7.2%向原告支付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于2013年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找原告为其搞运输,运输费用除被告已给付的外,仍欠80510元。被告施卫东在欠条中写道合计欠80510元,施卫东,丁国辉。欠条出具后,被告一直未给付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起诉应当有明确具体且适格的被告。经查明,原告提交的结账手续虽然由两被告出具,但出具该结账手续时,被告施卫东系江苏泽辉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国辉系该公司的总经理,原告运送的是该公司的汽车配件或原料,并且江苏泽辉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出具说明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并结欠原告运费。故本院认为两被告出具结账手续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两被告代表的江苏泽辉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起诉两被告,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髙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韦爱群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丽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潘 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