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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执监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许国成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国成,李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执监40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许国成,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被执行人:李峰,男,1984年12月6日出生。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昌平法院)在执行许国成与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5)昌民(商)初字第14477号判决书;执行案号:(2016)京0114执1275号]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许国成认为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予执行,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请求本院提级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许国成述称:昌平法院受理本案后,至今已经超过12个月了,一直未能执行完毕,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本院提起执行监督。本院经审查查明:2015年9月25日,昌平法院作出(2015)昌民(商)初字第144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李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许国成借款一万五千元;二、被告李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许国成利息(以一万五千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决生效后,李峰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许国成向昌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1月26日,昌平法院立案执行后,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6月3日,昌��法院作出执行决定书,将李峰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中,昌平法院立案执行后,采取了相应执行措施,故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提级执行的法定情形。许国成所提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许国成提出的提级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范红萍审 判 员  冯更新代理审判员  王 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文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