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02民初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02民初780号原告:李某,男,198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人,现住廊坊市。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永富,河北海岳(任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诉讼代理人王永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廊坊市万和嘉苑小区2-3-802号楼房及地下室变更登记手续;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经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3)廊安民初字第600号民事调解书达成的第三条协议内容是:坐落于万和嘉苑小区2-3-802号楼房一套及地下室归原告所有,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前一次性给付被告刘某房款19万元。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如期向被告支付了19万房款。由于上述房产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需要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拒不协助办理,故诉至法院。刘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出具(2013)廊安民初字第60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共同购买的坐落于万和嘉苑小区2-3-802号楼房一套及地下室归原告所有,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前一次性给付被告房款19万元,房屋贷款所产生的本金、利息由原告负责偿还。原被告签收调解书后,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给付被告19万元。原告陈述涉案楼房已于2016年1月4日将房屋贷款还清,房屋过户所需费用自行负担。上述事实,有本院(2013)廊安民初字第600号民事调解书、涉案房屋产权证、土地证、地下室买卖协议、被告的收条、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在原被告离婚诉讼中,原被告就共同购买的涉案房屋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按照调解书的约定履行了给付被告房款及还贷义务。被告亦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自愿承担变更登记所需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李美珠办理廊坊市万和嘉苑小区2-3-802号楼房及地下室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登记所需费用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