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4民初7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浙江大东树脂有限公司与湖北永峰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大东树脂有限公司,湖北永峰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7579号原告:浙江大东树脂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湾上虞经济技术开发区纬五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788810665Q。法定代表人:施泽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芬,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洁,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永峰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经济开发区北桥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4559704404P。法定代表人:朱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浙江大东树脂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永峰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大东树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永峰鞋业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大东树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45531.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45531.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5月21日起算至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双方于2015年6月3日对账,被告盖章确认截至2015年4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0291.50元。之后原告又陆续发货至2016年4月,被告也陆续付款,但一直不肯书面对账,至原告起诉前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345534.50元。原告催讨无果无奈起诉。原告认为,支付货款系被告作为买方的义务,现被告拖欠货款不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诉请如前。被告湖北永峰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浙江大东树脂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调解协议,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系原件,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浙江大东树脂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永峰鞋业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往来。2015年6月,原告、被告湖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0291.50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货物并支付部分货款。2016年12月,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确认被告应付原告货款345531.50元,分三期支付,于2017年2月28日前支付145531.50元,于2017年3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于2017年4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然协议达成后,被告未支付分文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5531.50元,并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于2016年12月对于付款时间重新达成了协议,故逾期付款损失应当自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的次日起算,具体以145531.50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1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31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1日起;超出部分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北永峰鞋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永峰鞋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大东树脂有限公司货款345531.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145531.50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1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31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浙江大东树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3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合计8903元,由被告湖北永峰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继伟代理审判员 张炯炯人民陪审员 朱汉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潘瑜青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