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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民再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王光志、王云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光志,王云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民再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一审再审申请人):王光志,男,住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强,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原告、一审再审被申请人):王云峰,男,住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伟,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光志因与王云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2016)豫0425民再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光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强,上诉人王云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光志上诉请求:一、驳回王云峰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云峰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车主王云峰投保的有商业险,事故是全责,保险公司也已进行了全额的理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王光志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是为王云峰提供劳务的,故王光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云峰答辩称:王光志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云峰一审起诉的是保险公司未予赔偿的部分。交通事故认定书也已认定王光志在高速上违章倒车,王光志有重大过错,应负事故的全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的规定,王光志应向被侵权人王云峰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数额是35918元。王云峰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6)豫0425民再3号民事判决,改判王光志赔偿损失35918元;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光志承担。事实与理由:事故的发生,是由王光志的违规操作造成的,损失应全部由其承担。对于造成的损失,王云峰也应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后,剩余的部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有关过错责任的规定,由王光志进行赔偿。王光志答辩称:一、王云峰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剩余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而不应由王云峰进行赔偿;二、王光志和王云峰系雇佣关系,王光志给王云峰开车,发生交通事故并不是王光志的主观故意,也不是王光志的重大过失所导致的,而是路基下沉导致车辆侧翻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故王光志不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王云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光志赔偿其损失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光志系王云峰雇用司机。2013年8月13日3时10分,王光志驾驶王云峰所有的豫D×××××重型仓栅式货车给刘盛桃运送2119箱贡梨由南宁往柳州方向行驶至G72线泉南高速公路1281KM处时,车辆向右侧翻于路边。事故发生后,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三大队作出第201303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内容为:“2013年8月13日3时10分,王光志驾驶王云峰所有的豫D×××××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宁往柳州方向行驶至G72线泉南高速公路1281KM处时,因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向右侧翻于路边,造成车辆、路产及车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员伤亡的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经本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调查取证后,依法认定如下:王光志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有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根据王光志委托,广西正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上货物损失价格作出桂正价柳估字[2013]60315号评估报告书,评估车上货物损失为14000元。对豫D×××××重型仓栅式货车现场施救费作出桂正价柳估字[2013]60314号评估报告书,评估价格结论为15358元。王云峰赔偿刘盛桃损失40000元(含车上货物损失14000元)、花费修车费6400元。王云峰对请求的路基损失800元、车辆贬值损失145000元、运费7700元、鉴定费2000元未提供证据。对王云峰称的王光志已赔偿其10000元,王光志不认可,称该10000元为王云峰借王光志的钱。2015年7月14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公司承保车辆豫D×××××号车于2013年8月13日4时左右,在广西××自治区柳江县发生翻车事故,后经我公司审核赔偿该车辆上货车责任险赔款:25840元。特此证明”一审法院认为,王光志系王云峰雇用司机,2013年8月13日3时10分,王光志驾驶王云峰所有的豫D×××××重型仓栅式货车给刘盛桃运送2119箱贡梨由南宁往柳州方向行驶至G72线泉南高速公路1281KM处时,车辆向右侧翻于路边。交警部门以王光志操作不当认定王光志承担全部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故王光志应对豫D×××××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侧翻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承担责任。广西正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D×××××重型仓栅式货车现场施救费作出桂正价柳估字[2013]60314号评估报告书,评估价格结论为15358元。王云峰赔偿刘盛桃损失40000元(含桂正价柳估字[2013]60315号评估报告书中评估车上货物损失14000元)、花费修车费64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对该车辆上货车责任险赔款:25840元。综上,此次事故给王云峰造成的损失为(40000元+15358元+6400元-25840元=35918元)35918元。对王云峰请求的路基损失800元、车辆贬值损失145000元、运费7700元、鉴定费2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定。关于王云峰称王光志已赔偿其10000元,王光志不认可,且该10000元已另案处理,故本案不予处理。判决:一、王光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云峰各项损失35918元;二、驳回王云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王云峰负担296元,王光志负担754元。王光志申请再审称,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对人身损害的赔偿,另外此次事故发生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是“故意”,更没有证据证明其与雇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无上述各条件的前提下,郏县人民法院让其赔偿雇主是错误的。被申请人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当依法维持原判决。一审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一审再审认为,王光志系王云峰雇佣司机,王光志驾驶王云峰所有的豫D×××××重型仓栅式货车给刘胜桃运送2119箱贡梨由南宁向柳州方向行驶至G72线、泉南高速公路1281KM时,车辆向右侧翻于路边,广西交警部门以王光志操作不当认定王光志承担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王光志作为受雇人员,在工作中因操作不当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应负一定责任,以承担50%的责任为宜,即35918元×50%=17959元。王云峰雇佣他人经商,系受益方,对雇佣人员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同等责任,即承担50%责任为宜,王光志在申请再审中称原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其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其诉称不是故意,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王光志在驾驶中操作不当造成雇主财产损失,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其诉称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2015)郏民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二、王光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云峰损失17959元。三、驳回王云峰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王云峰负担700元,王光志负担35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再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据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认定王光志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由于王光志的重大过失导致事故的发生,给雇主王云峰造成了损失,对此应承担责任。而王云峰作为雇主,根据“权利和义务对等”原则,其在雇佣他人劳动从而获取报酬的同时,也应承担他人由于违规操作而给其造成的损失。故王云峰作为雇主对此次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依据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公平原则,对于保险公司赔付后,剩余不能赔付部分的损失由王云峰和王光志依据5:5的比例进行分担,一审再审对此处理并无不当,王光志和王云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再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二审对此纠正后,维持一审再审的处理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7元,由王光志负担473.5元,王云峰负担47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泰东审 判 员  杨国山代理审判员  宋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谱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