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3民初1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1565吴庆华与王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庆华,王亚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3民初1565号原告:吴庆华,男,1961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祥华,江苏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亚军,男,1972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阜宁县。原告吴庆华与被告王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庆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亚军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庆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亚军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亚军于2014年4月向其借款5万元,约定于同年12月30日还款,但借款到期后,王亚军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故提出如上诉请。被告王亚军未答辩。原告吴庆华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取款记录等证据,被告王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于吴庆华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王亚军向吴庆华提出,因资金周转需要借款5万元,吴庆华于4月29日将1万元现金交付给王亚军,并约定余下的4万元于5月3日交付,王亚军于当日向吴庆华出具了1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吴庆华人民币伍万元整,今收到人民币壹万元整,于(余)款肆万元整五月三日拿到,借款时间2014.12.30日还本金。吴庆华依约于2014年5月3日将余下的4万元交付给王亚军,但王亚军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庆华提供的借条、银行取款记录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王亚军向其借款5万元的事实;现王亚军未及时归还借款,吴庆华有权要求王亚军立即归还借款,本院对于吴庆华要求王亚军归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王亚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吴庆华借款5万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二项合计1610元,由王亚军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朝昱代理审判员 徐 刚人民陪审员 陈晓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慧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