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0执1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1849杜传武与鲁春鸿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传武,鲁春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30执1849号申请执行人:杜传武。被执行人:鲁春鸿。本院在执行杜传武与鲁春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6)苏0830民初16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鲁春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传武借款本息计人民币260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06月06日立案移送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本院于2016年6月8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于2016年6月9日邮寄显示本人已签收。2、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于2016年6月21日将被执行人鲁春鸿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有价证券、不动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通过总对总查询反馈,均未查询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4、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找到被执行人鲁春鸿要求其申报财产履行义务,被执行人表示无履行能力,也未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鲁春鸿采取了拘留执行措施。5、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将该案件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作本次执行程序终结。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债权0元,未执行标的为26225元。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该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件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0民初168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沈代银审 判 员 程益文代理审判员 张宝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侯强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