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92民初2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威海劲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夏颖华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劲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夏颖华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92民初2314号原告:威海劲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3104534948),住所地威海经区乐天世纪城-3-D802号。法定代表人:窦永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夏颖华(公民身份号码3710021980********),男,汉族,1980年4月25日出生,住威海市环翠区。原告威海劲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凯公司)与被告夏颖华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被告夏颖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凯悦国际财富广场商业管理协议》;2、被告给付原告管理费352630.5元并承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其中235087元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余下117543.5元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凯悦国际财富广场商业管理协议》,被告承租原告开发的位于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海路-699A号301、302、303、304商铺(以下简称涉案商铺),用于经营自助烤肉。协议期为6年,自2014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被告应于2015年7月31日缴纳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管理费235087元,2016年7月31日缴纳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管理费235087元。但被告至今没有缴纳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管理费235087元及2016年7月31日至2017年1月31日止的管理费117543.5元。被告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因原告原因2014年12月1日至12月30日每天中午停电2-3次,晚上停电4-5次,2015年9月1日至9月20日停电梯,导致被告无法正常营业,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诉称的管理费没有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原、被告签订一份凯悦国际财富广场商业管理协议(合同标注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约定:双方就被告从威海新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承租的房屋进行日常经营管理等事宜,协商一致,被告承租的房屋位于威海市经区珠海路-699A号301-304商铺(以下简称“商铺”),建筑面积约为1314.44平方米,用于自助烤肉;协议期为六年,自2014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止;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管理费为235087元,于2015年7月31日前交纳;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管理费为235087元,于2016年7月31日交纳;被告如逾期付款,每拖欠一天,按拖欠额的1%向原告交纳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没有付清拖欠的款项,原告可以解除合同。2016年7月底,被告夏颖华停止营业并撤场,原告于同年8月接管租赁场所。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诉争管理费。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并有当事人陈述及协议、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为凭,本案予以确认。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是:2014年12月,涉案商铺是否多次停电致被告无法正常经营。被告提交打印的美团网客户截图打印件一份,证实2014年12月1日至12月30日期间商铺多次停电影响其正常经营。原告对该宗证据不予认可。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争议事实认定如下: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2014年12月涉案商铺有过停电的事实,但关于停电时间长短、是否造成经营者损失以及数额,被告未举证证实,本院无法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凯悦国际财富广场商业管理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超过30日,原告可以解除合同。被告未按期支付管理费,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且因被告已于2016年7月底自动停止营业并撤离商场,双方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应给付的管理费数额,因被告于2016年7月底撤离商场,原告于同年8月起已接管租赁场所,故其管理费应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原告自动将违约金调整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威海劲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夏颖华于2015年3月签订的凯悦国际财富广场商业管理协议(协议标注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二、被告夏颖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管理费235087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00元,由原告负担1100元,被告夏颖华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新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