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1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李夔与石玉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玉波,李夔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19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玉波,男,汉族,1987年2月2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夔,男,汉族,1974年1月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茜,女,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南岸区。上诉人石玉波因与被上诉人李夔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6民初14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4月11日、2017年5月9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石玉波、被上诉人李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玉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7月12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房屋出租给被上诉人使用至2016年8月31日,到期后再另行签订协议。合同到期后,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在双方的短信来往记录显示上诉人将房屋的月租金和年租金以及缴纳房租的时间和方式告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第二日即已选择将年租金缴纳给上诉人的方式,以实际行为表明愿意承租一年。一审法院仅仅以没有书面协议为由认为双方是不定期租赁是对事实的认定不清,双方已经达成合意继续租赁一年。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签订合同,被上诉人一直不签,出租房屋虽然是房管所的产权,但房管所没有追究房屋是否转租的问题。李夔辩称,上诉人所称我方不愿签订合同不属实,我方要求查看房屋产权证,上诉人一直不出示,到十月份才知道房屋产权人是房管所,不允许转租。李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退还2016年11月3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的租金33472.41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管理局沙坪坝房管所将位于沙坪坝区磁器口正街143号附22号房屋出租给案外人赵子华。2014年9月1日,何君与龙泽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何君将该房屋出租给龙泽莉;租赁期限从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房屋租金每年27600元。2016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出租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案涉房屋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从2016年7月12至2016年8月31日,房屋整体租赁期总租金4667元。同日,原告、被告及何君在何君与龙泽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同意原告从2016年7月11日起承担本合同除第三年付租时间之外的相关义务和权利;本合同第三年租金于2016年8月23日支付龙泽莉。2016年8月2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支付20000元,2016年8月11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支付24987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44987元的收条一份。2016年10月13日,原告通过其手机向被告手机发出短信,告知被告其已经搬离磁器口正街143号附33号,提出解除合同,返还房屋钥匙。被告收到此短信,未予答复。2016年11月2日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与原告办理租赁房屋的交手手续。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出租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该合同租赁期间届满,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原告继续使用租赁物,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且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本案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解除合同,原告于2016年8月13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短信,且该短信已到达被告。被告收到此短信后应当积极与原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但被告作为出租人,且短信内容已明确载明房屋的位置,却以“不知是谁发的短信”为由拒绝与原告办理解除合同后的房屋交接手续,显然不合情理,一审法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因此认定双方的租赁关系于2016年10月13日解除。2016年11月2日开庭时,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与原告办理租赁房屋的交手手续,故原告不应承担此后的房屋租金。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租金为4667元,故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的租金为40320元折合每天租金110.47元(40320元÷365天)。原告应承担2016年7月12日至2016年11月2日的租金,2016年11月3日至2017年8月31日的租金33361.94元(110.47元/天×302天)应由被告返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玉波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李夔房屋租金33361.94元。二、驳回原告李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交纳3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石玉波负担,此款限被告石玉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石玉波与被上诉人李夔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另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被上诉人李夔仍然使用租赁房屋,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2016年10月13日,被上诉人李夔向上诉人石玉波发出手机短信,提出解除合同,并告之已搬离租赁房屋,双方的不定期租赁关系终止,2016年11月3日后的房屋租金应当退还被上诉人李夔。综上所述,上诉人石玉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0元,由上诉人石玉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泽审 判 员 闫信良代理审判员 伏虹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 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