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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民终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曹勇与梁佰玲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勇,梁佰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民终3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勇,男,1962年9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广仁: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佰玲,男,1968年3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原审原告梁佰玲与原审被告曹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2日作出(2016)辽0902民初1838号民事判决,曹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仁,被上诉人梁佰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勇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理由:一、原审判决证据不足。(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购买煤炭的关系,重量为350.44吨,吨价200元、总价款70088元,但却没有书面买卖合同支持。(二)认定上诉人用轿车做质押买煤亦没有证据,因质押必须签订书面合同,本案中并无书面质押合同,因此用轿车质押一事不成立。且上诉人提供了北镇市人民法院、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返还轿车的生效判决,但原审未予考虑。(三)原审两个证人的证言为伪证,证人郭守凤说轿车是拉煤那天放在原告处的,该证言为伪证,郭守凤与被上诉人同村居住,且有亲友关系,所以为被上诉人出伪证,证人刘文书与被上诉人是雇佣关系,所以其证实的上诉人主动将车开到煤场系伪证。二、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是恶意诉讼。(一)上诉人在这起买卖过程中是牵线搭桥,而不是买煤,被上诉人承诺每卖一吨,给上诉人10元钱好处费。(二)因煤款没收上来,被上诉人扣留上诉人租用的轿车,企图用车抵损。此起买卖中,买方是丹东人辛波,被上诉人亲自到丹东与辛波洽谈达成协议,还在鸭绿江畔合影留念。往丹东发货时,上诉人与郭守凤押车送货,后因煤款没收上来,上诉人多次去丹东给被上诉人催款,但因煤款始终没要到,被上诉人就扣留了上诉人开的车,该车为冯云鹏所有,冯云鹏起诉后,锦州中院判决生效,被上诉人面临被执行状态,因此制造虚假之诉。梁佰玲辩称:上诉人所说的一切没有任何事实理由,他要买煤然后要的我们银行账户和卡号,说货到丹东到就给钱,200元一吨,到丹东后说煤不合格,后来买卖终止,我说把钱要回来,后来钱没要回来,他就把车开到我煤场说把车抵押给我了,说过两天就给钱,车先押在这里。如果说非法扣车的话为什么不报警。至于说到丹东合影,那是到丹东旅游遇到一起的。海州经侦大队已调查清楚是否涉及诈骗,XX已经承认给打欠条。梁佰玲原审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煤款7008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从事煤炭销售生意,案外人郭守凤与原、被告相识,经郭守凤介绍,被告欲在原告处购买煤炭。2015年7月原、被告经过蹉商达成合意,被告从原告处以每吨200元价值购买沫煤。2015年7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拉走8车沫煤,共计350.44吨,价值70088元,双方口头约定煤运到丹东付款,被告曹勇用其妻名下的辽G659**起亚牌轿车作为抵押物质押于原告处。后被告至今未能将购煤款70088元给付原告。另查明,2015年7月26日被告曹勇在原告经营的煤场拉煤时并无其他人员跟随。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炭,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购煤款,现因未能支付原告购煤款而发生诉讼纠纷,系被告过错所致,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煤款700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抗辩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存在的是居间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这一抗辩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1、因原、被告此次煤炭买卖交易,从始至终只有被告一人与原告接触,并无其他人员参与,证明被告是本案唯一的买受人,并无其陈述的居间行为;2、被告陈述其应为居间人,但其并未能出具居间合同及委托人的姓氏,只有其陈述,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对此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即便被告为居间人,也应对原告的损失负责,因其作为居间合同的居间人,未能尽到居间人应尽的义务,致使原告的购煤款无法追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四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曹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梁佰玲购煤款70088元。案件受理费1552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曹勇负担。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交了新的证据,法庭两次开庭组织进行举证质证。第一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证人张荣香、证人郭守凤的书面证言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辛波在丹东的合影照片。提交张荣香的证言欲证明买煤的过程及上诉人仅起牵线的作用,对此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不认识张荣香和辛波等人;提交郭守凤的证言欲证明买卖双方为辛波和被上诉人梁佰玲,对此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不符合事实,其不认识丹东任何人,其是与上诉人谈的价钱;提交合影照片欲证明上诉人与辛波不仅认识,且在丹东洽谈生意,对此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合影是事实,系上诉人邀请到丹东玩,辛波以上诉人朋友身份见面,买主是XX。对以上证据本院分析认为,张荣香未出庭作证,其证言效力较低,不足以证实相关内容,郭守凤书面证言与其原审庭审时证言有矛盾之处,不应采信,合影照片能够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辛波曾在丹东会面。除上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外,在第一次庭审后,被上诉人申请本院调取阜新市海州区公安分局对买主XX的询问笔录,本院认为该询问内容可能与本案基本事实相关,因此依照申请调取了该份证据。在第二次庭审时,被上诉人提交了本院调取的该份证据,并申请证人郭守凤出庭作证。被上诉人提交海州区公安分局对XX的询问笔录欲证明买煤人是XX,XX根本没到阜新买过煤,XX给上诉人曹勇打过欠条,对此上诉人质证认为,对公安机关所作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笔录所反映内容不是事实,只是公安机关办案对嫌疑人所作笔录,办案之后并没有结论,另外只是对XX一人的询问,对笔录中涉及的他人并没有询问,再有笔录中谈到煤款是7万多,上诉人原审时主张的也是7万多,从价位上也证明不可能是上诉人买煤,还有XX也没说上诉人买完煤后卖他,总之该笔录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买卖关系。此外,上诉人对该笔录的调取程序亦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是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申请调取的,法院不应接受申请,且该份证据上没有调取人的签名,不符合诉讼法要求。对上诉人提出的程序异议的第一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训诫或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本案中,被上诉人在第一次庭审后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其提供的公安机关对XX的询问笔录属于逾期提供的证据,但因该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相关,故本院予以采纳,被上诉人逾期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对其予以训诫。对程序异议的第二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调查材料要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这里所规定的需要调查人签名、捺印的情况,主要指由法院第一手调查形成证据的情形,用以证明证据的真实性和形成过程,对于法院调取的已由其他司法机关形成的证据,调取人是否在其上签名、捺印,并不影响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因此本案中法院人员未在调取的公安机关对XX的询问笔录上签名、捺印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不影响该份证据的效力。综上,上诉人对证据调取程序的异议并不成立。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XX的询问笔录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该笔录证实以下内容:XX让辛波帮助联系买煤,曹勇和郭守凤从阜新联系送来350吨左右煤,因卡数偏低,每吨价款从原定价格下调了一些,当时没付煤款,XX给辛波打了一张欠条,内容是欠煤款7万多元。曹勇和郭守凤对赵大姐,赵大姐对辛波,辛波对XX,XX和辛波谈价钱,这些人都想从中挣点钱,XX不认识阜新的梁佰玲,未和梁佰玲谈过这笔生意。因未付清煤款,辛波一直找XX要钱,曹勇也多次找XX要钱,2015年10月份左右,XX给曹勇写过一张欠条,内容与之前给辛波的欠条相同,之后辛波将之前写给他的欠条撕毁,XX的欠款对象从辛波改成了曹勇和郭守凤。除提供上述笔录外,被上诉人并申请证人郭守凤出庭作证,郭守凤当庭作证意见是丹东那边人他不认识,XX、辛波什么的都不认识,其未在上诉人提供的书面证言上签名和按手印。被上诉人申请对郭守凤该签名和手印进行鉴定,但在庭后撤回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因郭守凤在本案诉讼中先后出具内容相互矛盾的多份证言,其行为涉嫌伪造证据,本院对其在本案中的所有证言均不予采信,并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其采取罚款措施。综上证据分析,结合原审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丹东人XX让人帮助联系买煤,经郭守凤介绍,曹勇和梁佰玲相识并商谈购买煤炭事宜。2015年7月26日曹勇在梁佰玲处拉走8车沫煤,共计350.44吨,价值70088元,曹勇与郭守凤将该批沫煤运至丹东。XX收到该批沫煤后未支付货款,曹勇多次前往丹东催要煤款,后XX给曹勇写过一张欠条,内容是欠煤款7万多元。曹勇使用的辽G659**起亚牌轿车一台及机动车证在梁佰玲处,本案一审中梁佰玲申请对该车进行了保全。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问题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何种合同关系。上诉人曹勇主张双方之间是居间关系,其属牵线搭桥,否认存在买卖关系,被上诉人梁佰玲主张双方之间是买卖关系,曹勇从其处买走沫煤未支付价款。对此争议,本院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分析如下: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双方之间关系的性质可根据各自的行为特征分析认定。本案中,曹勇联系到梁佰玲后,不仅提供了煤炭买卖的信息,且商谈好价格、送货方式和地点,并亲自将煤炭运至丹东,在最终买受人XX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多次找XX催要款项,并让XX为自己打了欠条。曹勇以上行为,已超出居间人的权利义务范围,符合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行为特征:其一,居间人只提供订立合同机会,其后的订立合同及合同履行事宜均应由合同双方进行,居间人除受有特别委托外不再参与,但本案中曹勇整个过程全程参与,且并无特别委托特别授权的依据,梁佰玲只对曹勇一人,在该笔煤炭交易中其权利义务指向对象均为曹勇;其二,曹勇让XX为自己打欠条意即表明自己是XX的债权人、该笔沫煤的出卖方,而作为出卖方即应具有该笔沫煤的所有权,因此可认定曹勇系从梁佰玲处购买该批沫煤,系该批沫煤的买受人。该批沫煤最终买受人是XX的事实,并不影响曹勇与梁佰玲之间亦成立买卖合同,故曹勇作为买受人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综上,曹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应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2元,由上诉人曹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冮明映审 判 员  吴 晖代理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