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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21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于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刑初10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野,男,满族,1973年出生于辽宁省开原市,初中文化,濉溪亿讯网络技术中心经理,户籍地开原市,住淮北市相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7日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被濉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徐敬武,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小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野及其辩护人徐敬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8时许,在濉溪县淮海路百货商场路口处,被告人于野、吴海燕(已判刑)与被害人苏某因行车问题发生争执,争执中二人将苏某打伤。经鉴定,苏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12月7日,于野主动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7年4月14日,于野与苏某达成民事和解,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于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和解协议书,收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听资料,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证人金某、于某、陈某、谭某的证言,同案人吴海燕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于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野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于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理。于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于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连祥审 判 员  魏言莉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牛泽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三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