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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5执1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白二存与额尔定吉日嘎拉、敖日格乐其其格等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二存,额尔定吉日嘎拉,敖日格乐其其格,萨音毕力格,云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锦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25执1710号申请执行人白二存,男,195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代理人折建勋,杭锦旗[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执行人额尔定吉日嘎拉,男,1975年3月30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执行人敖日格乐其其格,女,蒙古族,1977年12月30日出生,杭锦旗粮食局职工,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系被执行人额尔定吉日嘎拉妻子。被执行人萨音毕力格,男,1978年11月30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执行人云花,女,1979年7月14日出生,蒙古族,杭锦旗第四小学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系被执行人萨音毕力格妻子。本院在执行白二存与额尔定吉日嘎拉、敖日格乐其其格、萨音毕力格、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调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润林审判员  张金玉审判员  乌尼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伊日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