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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2民初1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王师与王本巧、杨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师,王本巧,杨志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2民初1331号原告:王师,男,汉族,1982年2月20日出生,住莱阳市被告:王本巧,女,汉族,1965年6月16日,现被羁押于山东省女子监狱第十监区。(未到庭)被告:杨志军,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住莱阳市原告王师与被告王本巧、杨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师、被告杨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本巧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立即归还加工费68500元;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在2014年12月-2015年2月期间给被告王本巧的莱阳市古柳巧一服装厂加工棉裤10000余件,加工费用12余万,2015年2月16日至5月27日王本巧陆续通过银行转账和付现金方式数次偿还一些加工费,尚欠原告加工费68500元,服装公司现已倒闭,被告王本巧于2015年8月2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并注明一周内还清,被告杨志军也承诺有钱再还,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裁决。被告王本巧未提出答辩。被告杨志军辩称,我与被告王本巧原系夫妻关系,现已办理离婚手续。欠款属实,而且欠款是在我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下的,但原来我不知道这笔欠款,是后来知道的。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是欠条一张证实被告欠款事实;二是手机短信复印件二张证实被告杨志军对欠款事实的认可。本院开庭之前依法对二被告分别进行了询问,并形成笔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015年2月期间,原告给被告王本巧的莱阳市古柳巧一服装厂加工棉裤,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68500元,被告王本巧于2015年8月2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注明一周内还清欠款。之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依据欠条索要欠款未果。另查明,被告王本巧与杨志军原系夫妻关系,双方现已离婚。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为被告王本巧加工棉裤的义务,二被告在收到原告加工的棉裤后,应当及时履行向原告付货款的义务。二被告未能按约定付款,原告要求二被告付清所欠货款68500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本巧、杨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王师支付欠款6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闫栩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于盛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