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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行申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静霞、青岛市市南区房产管理处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静霞,青岛市市南区房产管理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申2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静霞,女,196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市市南区房产管理处,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浙江路**号。法定代表人宋智华,处长。再审申请人陈静霞因诉青岛市市南区房产管理处行政答复一案,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行终1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静霞申请再审称,依据《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三章第十二条规定:“因分配、调整、互换、拆迁安置而承租公有房产的,承租人必须在迁入前凭有关证明或文件与房产出租单位签订租赁合同,领取《承租房屋证明》。”本案被申请人未提供给张玉梅登记为承租人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三十六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张玉美承租涉案房屋时没有跟郭瑞平居住在一起,也不是同一户籍,且张玉美有其他公房承租,不符合承租涉案房屋的条件。该房屋合法承租人应为郭瑞平,《答复意见》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请求:1.撤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行终130号行政裁定;2.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79号行政裁定;3.撤销青岛市市南区房产管理处《关于大尧二路16号1单元402户房屋变更问题的答复意见》;4.撤销张玉美的房租承租资格并恢复郭瑞平的承租资格;5.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中,被申请人的答复系针对申请人所反映问题作出的说明,是对相关事实的陈述,对申请人并未创设新的权利义务,故对申请人要求撤销该答复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青岛市市南区房产管理处对大尧二路16号1单元402户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违法,但其并未有证据证明该行为的存在,故亦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原审法院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陈静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静霞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海燕代理审判员  付吉昌代理审判员  苏明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