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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1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潘成具与文秀琼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成具,文秀琼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1民初507号原告:潘成具,男,195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阳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秀琼,女,196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阳朔县。原告潘成具与被告文秀琼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成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秀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成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2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阳朔镇城西路9号有一前一后两座房子。2013年3年被告雇请原告为其房屋搭建顶棚和砌墙体、粉刷粗砂,完工后,被告应付原告人工费7000元,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尚有5000元未付。2014年3月,被告再次雇请原告将其另一房屋超高部分予以拆除,此次施工,被告需支付原告人工费25000元,但被告只陆续向原告支付7000元,尚欠18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7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7年3月30日付清尚欠原告的人工费23000元,但被告仍未依约支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拟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拟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2300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文秀琼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被告雇请原告为其位于城西路的房屋搭建顶棚、新砌墙体及为墙体粉刷粗砂,经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7000元,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尚欠5000元未付。2014年3月,被告再次雇请原告为其拆除位于城西路9号房屋的超高部分墙体,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5000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7000元,尚余1800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7年2月16日向原告立写欠条一份,约定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23000元,于2017年3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仍未能依约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遂于2017年4月12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虽未出庭参加诉讼,但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23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亲笔立写的具有结算性质的欠条为凭,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23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文秀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秀琼向原告潘成具支付劳动报酬230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7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188元,由被告文秀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蒋婷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辛子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