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执9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安徽长江能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宁夏瀛平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长江能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宁夏瀛平化工有限公司,陈文斌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3执9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安徽长江能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开发区武夷山路金裕工业园,办事机构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西昌路312号,组织机构代码66623043-5。法定代表人:刘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红,该公司职工。被执行人:宁夏瀛平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新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9994364-X。法定代表人:文祥军,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陈文斌,男,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申请执行人安徽长江能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瀛平化工有限公司、陈文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中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宿中民二初字第0006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宁夏瀛平化工有限公司的两台电石炉。现因查封期限即将届满,申请执行人安徽长江能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对上述电石炉续行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续行查封被执行人宁夏瀛平化工有限公司的两台电石炉;查封期限为二年。二、被执行人宁夏瀛平化工有限公司负责保管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查封财产损失的,应自行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七日前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王艳峰审 判 员 翟晓昆代理审判员 闫志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昌 强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