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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2民初5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水信用社与被告王景臣、王艳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水信用社,王景臣,王艳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5006号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水信用社。负责人:綦效军,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男。被告:王景臣,男。被告:王艳飞,女。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水信用社与被告王景臣、王艳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水信用社的负责人綦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景臣、王艳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水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景臣偿还借款本金29,999.99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王艳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23日,被告王景臣向黑水信用社贷款3万元,合同约定2014年9月19日到期,被告王艳飞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王景臣、王艳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水信用社与被告王景臣、王艳飞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景臣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贷款利率为月息9‰,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19日。被告王艳飞为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9月23日,原告将贷款3万元打入被告王景臣名下账户。此笔贷款于2014年10月15日经原告系统自动扣划偿还本金0.01元,被告偿还过部分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王景臣应按合同约定偿还拖欠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本金29,999.99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王艳飞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景臣追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景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水信用社借款本金29,999.99元及此笔贷款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扣除已经偿还的利息);二、被告王艳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景臣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350元由被告王景臣负担,由被告王艳飞负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学礁审 判 员  陈晓辉人民陪审员  李德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