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民终1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魏茂喜、王洪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茂喜,王洪均,珠海市名车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方伟升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民终12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茂喜,男,196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万,男,195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蓝山县,公民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均,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云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名车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方建伟。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锋,广东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梓恒,广东加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伟升,男,198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锋,广东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梓恒,广东加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魏茂喜因与被上诉人王洪均、珠海市名车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车会公司)、方伟升追索劳务报酬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402民初10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茂喜上诉请求:魏茂喜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二、判令名车会公司支付王洪均劳务报酬10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在一审中王洪均向名车会公司追索劳务报酬10000元是正当、有根据的。(一)王洪均在一审诉讼中提到的“否认王洪均的工钱:粘砖184.3㎡×45元/㎡=8293.5元,批地梁3工日×350=1050元,粘楼梯4工日×350元=1400元,磨柱角5工日×350元=1750元,共计12493.5元。”事实上是名车会公司有意克扣王洪均的劳务报酬。王洪均在一审提供的2016年4月25日的工程清单及魏茂喜提供的名车会公司增加工程清单是确凿的证据。魏茂喜提供的名车会公司增加工程清单上有方伟升签的笔记,而一审法官没有在庭审时展现。(二)名车会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未证明所有增加工程已全部结清、付清,只是证明魏茂喜承包内的工程已结清。所有的增加工程都是名车会公司的负责人方建伟、方伟升指挥、操纵工人做的。(三)王洪均在一审提供的2016年4月25日的工程量清单上明确证明了未结算的变更后的增加工程的劳务报酬有:粘砖184.3㎡×45元/㎡=8293.5元,批地梁3工日×350=1050元,粘楼梯4工日×350元=1400元,磨柱角5工日×350元=1750元,拉扒线2000元,洗车间和后台照明2工日×350元=700元,打地梁15工日×300元=4500元,拉毛4工日×300元=1200元,合计20893.5元。(四)王洪均在一审提供的2016年4月25日的工程量清单上明确证明了原订合同已结算的工程量:2015年9月29日挖土42000元,2015年10月21日制板扎钢筋老王工程79200元,(此工程实是黄永万带人做的),2015年11月6日装修工程114680元,合计235880元。(五)魏茂喜总共在名车会公司工程款250174.2元(2015年11月23日领取的14294元是展厅楼顶漏水修整工程的劳务报酬款)。工程款250174.2-14294=235880.2元是名车会公司的负责人方建伟、方伟升和魏茂喜一起结算认可的,在魏茂喜与名车会公司的合同工程中,魏茂喜只领取了工程款235880.2元,也证明方建伟、方伟升并没有将变更后的增加工程的劳务报酬结算给魏茂喜。二、变更后增加的工程量是名车会公司的领导人方建伟、方伟升指挥安排王洪均、王树旗、王掌印、吴飞龙等员工做的,且工程受益人是名车会公司,工程劳务报酬理应由名车会公司承担。三、魏茂喜和名车会公司之间是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部分项目签立了文字依据,部分只是口头认可,但是施工合作关系是不可否认的,而名车会公司负责人方建伟、方伟升在施工期间要求变更原装修工程的设计施工,增加工程量的施工作业实施是方建伟、方伟升亲自安排指挥的,方建伟、方伟升与王洪均、王洪均、吴飞龙等人之间是施工合同关系。魏茂喜请求对本案涉案装修工程的打地梁、贴墙地砖、楼顶漏水修整工程等工程量进行实地调查,查明真相。被上诉人王洪均辩称对拖欠的工资数额无异议。被上诉人名车会公司、方伟升辩称对拖欠的工资数额不清楚。王洪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魏茂喜、名车会公司、方伟升支付其劳动工资10000元。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5年11月6日,名车会公司(甲方)与魏茂喜(乙方)签订一份《珠海名车会3号厅装修报价协议》,约定甲方将珠海市吉大九州大道中2164号商铺(珠海名车会3号展厅)的装修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所有施工项目乙方都必须接受甲方监督,按甲方标准进行按时按质完成施工。协议对装修项目、数量、单价等均进行了详细约定,总金额为79247.7元。此后,名车会公司与魏茂喜又签订了一份《珠海名车会3号厅装修报价补充协议》,对装修项目增加工程进行了约定,增加工程总金额为22582.5元。魏茂喜称,在上述装修报价协议签订前,其已组织工人按名车会公司要求在珠海名车会3号厅施工。王洪均是魏茂喜雇用的泥水工,魏茂喜与王洪均商定王洪均工资贴地面和墙面砖按45元/平方米计算,杂工按日计算,每天350元。装修工程施工过程中,名车会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建伟及工作人员方伟升在现场对工人进行了监督、指导。工程完毕后,魏茂喜与名车会公司进行了结算。2016年2月5日,魏茂喜出具一份《收据》,内容为:“兹本人魏茂喜收到珠海市名车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装修款项:1、2015年10月13日42000元;2、2015年10月25日30000元;3、2015年11月4日49200元;4、2015年11月23日14294元;5、2015年12月7日40000元;6、2016年2月4日74680.2元;合计金额250174.2元。以上款项是九洲大道中2164号名车会售后服务中心及2158号名车会展厅的全部装修款项。本人负责与装修工人及供应商结算相关费用及工资,由此产生的费用及法律纠纷由本人负担。”王洪均在涉案装修工程工地工作的劳务报酬总计39225元。魏茂喜向王洪均支付了29225元。2016年2月5日,魏茂喜出具一份结算单,确认欠王洪均10000元。魏茂喜称名车会公司增加了工程,王洪均所做的增加工程款项名车会公司未向魏茂喜结算,故魏茂喜不同意再向王洪均支付工资。名车会公司认为其已将全部装修工程款,包括增加工程款项都已支付给了魏茂喜,其无义务向王洪均支付工资。王洪均追索工资未果,遂诉诸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名车会公司将珠海名车会3号厅装修工程发包给魏茂喜施工,名车会公司与魏茂喜之间是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王洪均是魏茂喜雇用到涉案装修工程工地工作,具体的劳务报酬计算由魏茂喜与王洪均商定,工资也是由魏茂喜向王洪均发放。因此王洪均与魏茂喜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魏茂喜应当向王洪均足额支付劳务报酬。名车会公司已经与魏茂喜进行了结算。2016年2月5日,魏茂喜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全部装修工程款,并承诺由其本人与装修工人结算工资。王洪均尚有10000元工资未获支付,对此魏茂喜予以确认。因此对王洪均要求魏茂喜支付劳务报酬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名车会公司拖欠魏茂喜装修工程款,王洪均称名车会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建伟承诺向工人支付工资,但王洪均未就此提交证据。方伟升只是名车会公司工作人员。王洪均要求名车会公司和方伟升支付劳务报酬,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如果魏茂喜确有证据证明名车会公司未结算增加的装修工程款,魏茂喜在向王洪均支付劳务报酬后,可以另寻法律途径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魏茂喜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王洪均支付劳务报酬10000元。二、驳回王洪均对名车会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王洪均对方伟升的诉讼请求。如果魏茂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魏茂喜负担。本案二审期间,魏茂喜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一、魏茂喜手写材料一份,证明名车会公司增加的工程量;二、魏茂喜手写材料一份,证明魏茂喜已经拿了25万元,但仍有增加的工程款项20893.5元没有领取;三、魏茂喜手写材料一份,证明魏茂喜所领取的25万元具体的用途;四、《证明》一份,证明人是王洪均、王洪均,证明魏茂喜在11月23日拿了14294元,对应的工程是展厅装修之前的工程,本来不应包括在展厅工程的结算款内,而名车会公司最后结算时把这14294元也计算在25万元内。证据五、六,《名车会公司3号厅装修报价补充协议》两份,在一审提交过,证明装修工程量和报价。七、《收据》,证明魏茂喜共收到名车会公司工程款250174.2元。八、手写《未结算的增加工程》一份,该材料后面有王洪均、文开成、文春龙、罗见明,证明未结算的工程量。九、手写《增加工程量的说明》一份,上面有王洪均、胜利、保才的签名,这些签名都是王洪均代签的。十、手写《增加工程量说明》一份,上面有吴飞龙的签名。被上诉人名车会公司、方伟升质证称:1、对证据一至四的三性不认可,这些材料是魏茂喜单方制作,不具备证明力,名车会公司未参与、未确认、未知情。2、对证据五、六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魏茂喜与名车会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由魏茂喜负责名车会公司三号厅的装修工作,名车会公司向魏茂喜支付工程款。证据七,无异议,上面写明魏茂喜收到了全部的工程款项。3、对证据八、九、十不认可。被上诉人王洪均质证称:1、对证据一、二、三不知情。2、对证据四、五、六、七、八、九、十的真实性认可。对于魏茂喜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是王洪均追索劳务报酬纠纷,而从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名车会公司将工程发包给魏茂喜,而魏茂喜雇用王洪均等人。名车会公司与魏茂喜存在承揽关系,而魏茂喜与王洪均存在雇佣关系,但名车会公司与王洪均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关系。不管名车会公司与魏茂喜之间是否仍有新增的工程未结算完毕,均不影响王洪均向魏茂喜追索劳务报酬的权利。而魏茂喜二审期间所提交的证据均是围绕其与名车会工程结算的,这些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因此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王洪均追索劳务报酬,魏茂喜作为雇主确认其尚欠王洪均10000元,一审法院判令魏茂喜支付拖欠之劳务报酬,并无不当。魏茂喜二审的上诉理由是名车会公司与其仍有新增的工程款未结,对此本院认为,从法律上而言,名车会公司与魏茂喜之间、魏茂喜与王洪均之间是两层独立的法律关系。无论名车会公司是否与魏茂喜尚有工程款未结清,均不影响魏茂喜作为雇主依法应向雇员王洪均支付劳务报酬。名车会公司与魏茂喜之间是否尚有工程款未结清并非本案的审处范围,正如一审法院所述,魏茂喜可另循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魏茂喜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魏茂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志俊审判员 郭建勇审判员 李 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煜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