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3民初1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浙江裕沣担保有限公司与吴柏水、张梅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裕沣担保有限公司,吴柏水,张梅花,邱建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民初1952号原告:浙江裕沣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庆春路**号*******室。法定代表:卓文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江、蒋梦萍,该公司员工。被告:吴柏水,男,196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被告:张梅花,女,196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被告:邱建云,男,196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委托代理人:刘海良,男,1954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系社区推荐。原告浙江裕沣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沣担保公司)为与被告吴柏水、张梅花、邱建云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雪飞独任审判。后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裕沣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江、被告吴柏水、被告邱建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梅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沣担保公司起诉称:2015年2月3日,被告吴柏水为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化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衢化支行)申请家装透支还款,与农行衢化支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编号:20150004),约定被告吴柏水向农行衢化支行申请透支本金150000元,用于家庭装修,分36期偿还透支款项,每期偿还金额为4616.67元。原告亦在《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签字,承诺对该合同项下的透支本金150000元、手续费及可能发生的滞纳金等全部债务向农行衢化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吴柏水向原告提出家装消费贷款担保申请,与原告签订了《分期付款业务担保申请表》和《贷记卡透支还款业务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并约定如果因被告吴柏水未按时向贷款银行归还贷款导致原告保证金或其他款项被贷款银行扣划造成的垫付的,吴柏水应向原告支付垫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被告张梅花作为被告吴柏水的配偶也在上述二份合同上签字摁印,声明愿为被告吴柏水与原告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邱建云同意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并与原告签订《自然人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吴柏水的透支本金、手续费及可能发生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衢化支行依约向被告吴柏水发放家装透支款,自2016年3月起被告吴柏水产生连续逾期且停止还贷,经原告数次电话及上门催收,被告吴柏水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无奈,按银行要求从2016年5月5日起为被告吴柏水进行垫付,截止2017年1月25日已为被告吴柏水垫清全部本金为111999.16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吴柏水行使追偿权,以及要求被告张梅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要求被告邱建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吴柏水立即归还原告垫付款111999.16元,滞纳金8455.21元(暂按《贷记卡家装透支还款业务担保合同》第三条第11款的约定以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2017年3月17日,此后仍按此标准另计至还清垫付款为止),合计120454.37元;二、被告张梅花对第一项诉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邱建云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本案中具体指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裕沣担保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1份,欲证明吴柏水与农行衢化支行于2015年2月3日签订合同,申请透支款150000元用于家庭装修,并由裕沣担保公司为吴柏水的透支款向银行提供担保的事实。2.《贷记卡透支还款业务担保合同》1份,欲证明吴柏水与裕沣担保公司担保关系存在的事实。3.《分期付款业务担保申请表》1份,欲证明吴柏水申请担保的事实,以及其配偶张梅花自愿对申请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4.《自然人反担保保证合同》1份,欲证明邱建云为吴柏水的透支款向裕沣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的事实。5.垫付证明1份,欲证明裕沣担保公司自2016年5月5日起共为吴柏水垫款119499.16元的事实。被告吴柏水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经过没有异议,对垫付款本金没有异议。对滞纳金有异议,滞纳金没有给银行,是原告公司收的。之前答辩人委托原告担保时已支付了7500元担保费用,故不应该再收滞纳金。贷款是2018年2月份到期,贷款时间没到就归还了,打乱了答辩人的计划,答辩人也有很多债权,等债权实现了就能还款,目前没有还款能力。被告邱建云与这笔贷款没关系,答辩人去银行办手续的时候邱建云也没有去。被告邱建云答辩称:2014年12月初,经朋友郑某介绍与时任衢州市佳骏信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吴柏水认识,认识之初,吴柏水得知我也是商人,即想邀我加入其公司作为股东之一,并表示只需少量资金5万元左右即可,若资金有困难,可向本案原告裕沣担保公司借款,不需抵押,只要相互担保就可各自借到5至8万元,手续方便,当日或次日就可放款到账等等。我当时将信将疑。吴柏水表示可到该公司看看无妨。次日,吴柏水约我到原告在衢州的分公司(办事处)考察,同行的有吴柏水妻子张梅花,郑某的司机一行四人。到达原告所在的衢州西区的办事处后,发现只有二、三人在工作。接待我们的是二位年轻小伙子,知道来意后即表示其公司借款方便快捷,实时到账,利息一般是月息3%-5%甚至更高,因人而宜,并马上拿出两份现成的资料,说明只要在上面签字盖指印就可以了,不需其它手续和抵押物,与银行相比简直是太容易了。我未细想和仔细阅读其内容便轻易地签字盖指印,同时也盖了每页的骑缝指印。该工作人员又提出需要配偶也要签字盖印才有效,仅本人签字盖印是不行的,不符合公司规定,他们担不了这个责任的,我只好回去与妻子毛春景商量此事该不该办,谁知我妻子得知此事后当即坚决反对,得不偿失,到时亏哪里去都不知道。我觉得言之有理,马上打电话给该公司接待人员及吴柏水,声明我妻子不同意,并要求把所签字盖印的两份资料取回作废。对方回答:“提交我担保公司的资料规定不能退还的,你老婆不同意没签字盖印是无效,我们会把资料销毁的”当时,我认为反正妻子不同意也没有签字盖印,工作人员不是说必须要夫妻两人共同签字盖印才有效,一人签字盖印均无效的吗?所以,就没有把他当回事了。之后,关于吴柏水与张梅花以家装名义向农业银行衢化支行贷款15万元,并由原告公司作为担保人,手续是怎么办理的,怎么贷到手的,又是怎么偿还银行的等一系列行为,我自始至终毫不知情,也从未参与过其中的任何一个环节。直到接到贵院的诉讼文书后吓一跳。我怎么成为本案的被告之三,何时充当反担保人的,被一直蒙在鼓里。综上,答辩人认为:1、2014年12月初,轻易相信他人,试图到原告公司借款,因妻子毛春景反对而未果。由于未及时赴原告在衢州办事处当场销毁本人所签字盖印的全部资料,造成了今日之不必要的麻烦。乃属上当受骗。2、关于本案被告吴柏水、张梅花向银行贷款15万元一事,本人自始至终毫不知情,也未参与其中的任何一个细节,期间本人从未登过农行衢化支行之门,也未在该银行有任何签字盖印之行为。因此,该笔贷款与本人毫无关系。3、原告将本人作为反担保的资格条件而列为本案被告三是不能成立的。一是本人与被告吴柏水系初交,非亲非故,不可能去为其银行贷款担保,与被告张梅花仅一面之交,到原告办事处考察时才见过一面,也不会为其担保,二是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和《分期付款业务担保申请表》等两份书面证据是伪造的,运用弄虚作假,偷梁换柱之恶劣手段,企图规避风险,嫁祸于人。总之,本案的追偿权纠纷与本人无关,本人既非债权人,亦非债务人,至于反担保人的角色实难担当,完全是原告捏造强加于本人的,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作出公正裁决。被告吴柏水、邱建云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梅花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张梅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柏水对原告裕沣担保公司的证据1、2、5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其签名没有意见,但表格上填写的内容不是其填的;对证据4,其贷款的时候资信很好,不需要反担保,当时也不认识邱建云,邱建云不可能给其作反担保。被告邱建云对证据1、2、5,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3、4中其签名属实,但签字后,因其妻子不同意,事后跟原告说过不同意,宣布合同作废,对贷款不知情,且其签字的时候上面是空白的。本院认为裕沣担保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1-5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效力,且被告吴柏水、邱建云对各自签名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3日,申请人吴柏水、申请人配偶张梅花、保证人邱建云向裕沣担保公司提交《分期付款业务担保申请表》一份,申请办理15万元的贷记卡家装分期付款业务,担保费为7200元,保证金为7500元。张梅花在申请表中声明:本人对申请项下形成与公司的债务(具体以合同约定为准)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同日,甲方吴柏水与乙方裕沣担保公司签订《贷记卡透支还款业务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于2015年2月3日与农行衢化支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0004)透支金额共计15万元,用于家庭装修;该透支还款期限自2015年2月至2018年2月,共3年36期,经甲方请求,乙方同意为甲方上述透支还款15万元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银行签订了担保协议;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担保服务费7500元、履约保证金7200元;甲方应按与银行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的要求按时归还,若乙方已经为甲方向银行代为支付了透支的款项(包括乙方的保证金或其他款项被银行扣划造成垫付)的,甲方应于乙方代偿之日起5日内向乙方偿还该笔款项,甲方未按时偿还的,即自代偿之日其每延迟一天,需向乙方支付上述代为支付款项每日起千分之一的滞纳金,乙方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直接予以扣除代为支付的款项以及滞纳金,不足部分乙方有权向甲方主张;等等。张梅花作为甲方配偶在该《贷记卡透支还款业务担保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日,贷款人农行衢化支行与借款人吴柏水、保证人裕沣担保公司签订编号20150004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对借款人的卡号62×××16的贷记卡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专项商户分期额度,借款人在获得该额度后,在银行指定的期限内通过指定销售门店POS机具或银行专用机具使用该额度支付购买款项,按约定一次性或分次透支借款;借款人使用该贷记卡分期偿还资金,并支付分期手续费;分期资金用于在分期商户处购买家庭装修;分期资金为150000元;本合同项下分期手续费为162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条款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分期手续费不收取利息;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的,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已收取的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借款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裕沣担保公司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银行依本合同约定代交保险费、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持卡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项下债务被银行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银行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等等。同日,保证人邱建云与被保证人裕沣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贷记卡透支申请人吴柏水因家庭装修需要于2015年2月3日与债权人农行衢化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0004),被保证人为透支申请人上述用款提供担保,与透支申请人在2015年2月3日签订《贷记卡透支还款业务担保合同》,经被保证人要求,保证人同意为被保证人在向债权人出具的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等等。2017年3月14日,农行衢化支行出具《垫付证明》一份,载明:因家装客户吴柏水(身份证号)逾期未还我行贷款,已出现严重违约,裕沣担保公司为其垫付了部分款项,于2016年5月5日垫付15378.05元,于2016年6月3日垫付5163.97元,于2016年7月7日垫付5019.69元,于2016年8月4日垫付4947.87元,于2016年9月1日垫付4989.76元,于2016年9月30日垫付4971.2元,于2016年11月3日垫付4926.28元,于2016年12月6日垫付4952.06元,于2017年1月25日垫付69150.28元,共垫9笔,总垫付金额为119499.16元,该客户在我行的家装贷款已还清。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贷记卡透支还款业务担保合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相关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吴柏水未按《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向农行衢化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裕沣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后,依法取得了向其追偿的权利,原告裕沣担保公司将履约保证金冲抵第一笔垫付款符合双方约定,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垫付款111999.16元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贷记卡透支还款业务担保合同》约定的滞纳金为垫付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原告主动调整至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妥。但原告主张自垫付之日起计算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甲方应于乙方代偿之日起5日内向乙方偿还该笔款项”,故应自垫付后第6日起计算滞纳金。经核算,本院对滞纳金8199.91元(暂计至2017年3月17日,此后另计)予以支持,对原告裕沣担保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张梅花在案涉《分期付款业务担保申请表》中声明对吴柏水与裕沣担保公司之间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主张张梅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邱建云的担保责任,被告邱建云辩称其系在空白合同上签字,且事后电话联系原告要求销毁其所签材料,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邱建云对其在案涉《反担保保证合同》上的签名捺印真实性并无异议,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事后与裕沣担保公司就撤销反担保达成一致,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对裕沣担保公司要求邱建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张梅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柏水、张梅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裕沣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111999.16元;二、被告吴柏水、张梅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裕沣担保有限公司上述垫付款的滞纳金8199.91元(暂计至2017年3月17日,此后按年利率24%的标准另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邱建云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浙江裕沣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9元,减半收取1354.5元,由原告浙江裕沣担保有限公司负担3元,由被告吴柏水、张梅花、邱建云共同负担135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吴雪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傅 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