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民终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谢进、谢耀贵与刘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进,谢耀贵,刘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民终2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进,男,汉族,1993年2月1日出生,湖北省通城县人,住通城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谢耀贵,男,汉族,1970年7月26日出生,湖北省通城县人,住通城县。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湖北省通城县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鹏,男,汉族,1994年12月23日出生,住陕西省汉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女,汉族,1992年1月19日出生,陕西省汉阴县人,住汉阴县,系刘鹏姐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清,陕西省汉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通城县隽水镇湘汉路。法定代表人吴刚,公司经理。上诉人谢进、谢耀贵因与被上诉人刘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以下简称通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2016)陕0921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耀贵及谢鹏、谢耀贵的委托代理人张雪、被上诉人刘鹏的委托代理人刘静、吴文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通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进、谢耀贵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诉讼费用由通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通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判决中载有该公司的答辩和质证意见,程序违法;2、刘鹏在出院一个月后便做了伤残鉴定,治疗尚未终结,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2)》第3条第2款的规定,对治疗终结意见不一致时,可由办案机关组织有关专业人员进行鉴定,确定是否治疗终结,而一审法院并未组织进行鉴定,故鉴定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应属无效;3、一审判定的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未载明事实与法律依据;4、诉讼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5、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由谢耀贵垫付的医疗费用92272.23元应当返还谢耀贵;6、一审判决上诉人一次性支付赔偿金没有实际操作性,可以判决分期支付。刘鹏辩称,1、原审判决不违反法律程序,保险公司委托了诉讼代理人;2、上诉人提出的法律规定已经废止,鉴定时间并未违反法律规定;3、法院并非必须组织专业人员对治疗是否终结进行鉴定;4、一审判决的各项费用合理,谢进、谢耀贵及通城公司应当对刘鹏承担赔偿责任。通城公司未作答辩。刘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谢进、谢耀贵、通城公司赔偿刘鹏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62720.2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2日17时50分,谢进驾驶小轿车沿316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肇事路段,在超越前方车辆过程中驶入左侧车道,适遇刘鹏驾驶二轮摩托车沿316国道自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刘鹏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汉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汉公交认字(2016)014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谢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鹏不负此事故责任。刘鹏当天受伤后经汉阴县医院急救转安康中心医院治疗并于2015年12月14日转西京医院救治,住院15天于2015年12月29日出院,2015年12月31日转安康市中医医院治疗至2016年4月8日,然后又转汉阴县中医医院治疗至2016年6月20日出院,其中在西京医院诊断为:1、颈髓损伤伴高位截瘫;2、颈椎骨折;3、双肺渗出性改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行神经营养等康复治疗;3、我科半年后复查,不适随诊。在安康市中医医院诊断为:1、颈髓损伤伴高位截瘫;2、颈5椎体压缩性骨折术后;3、双肺挫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加强护理,预防并发症,继续给予针灸康复、营养神经治疗,不适随诊。在汉阴县中医医院诊断为:1、颈髓损伤伴高位截瘫;2、颈5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康复训练;2、防褥疮,防坠床,防泌尿系感染;3、必要时选择上级专科医院进一步治疗。共计住院190天,花医疗费152546.46元,其中谢进垫付医疗费90072.23元(不含谢耀贵打条子40000元),并支付刘鹏在西安13天、在安康9天的护理费5700元。刘鹏在治疗期间花交通费1351元,其出院后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7月26日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后续医疗费用需贰万元(20000元)。花鉴定费2280元。事故发生时刘鹏驾驶的陕GBR2**号二轮摩托车系2013年5月7日购买,购买价3500元。谢进所驾驶的小轿车车主是谢耀贵,两人系父子关系,该车在通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限额法定;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6日0时起至2016年5月5日24时止。原告刘鹏父亲刘孝春生于1965年2月21日,母亲文晓利生于1969年10月15日,儿子刘志忆生于2016年5月5日。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公民应该遵守交通规则,因违反交通规则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失。按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按商业险合同约定赔偿。本案中,谢进违反交通法规,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谢进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故刘鹏要求谢进、谢耀贵、通城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刘鹏因交通事故受伤,在西安住院15天,在安康住院101天,在汉阴住院74天,共住院治疗190天,花医疗费152546.46元,其中被告谢进垫付医疗费90072.23元,对谢耀贵打条子借支的40000元费用在庭审中刘鹏表示可以算作自己支出一并处理。谢进支付刘鹏在西安13天、在安康9天的护理费5700元,对其支付护理费的天数确认为22天,对其支付的护理费金额按同一标准予以计算。因刘鹏对自己的误工费要求180元每天没有提供证据,故对其误工费依法按上年度平均工资156元每天计算。刘鹏经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后续医疗费用20000元,对其主张的护理费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100元每天认定,通城公司主张对刘鹏护理依赖费用先行按五年计算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对谢耀贵提出的原告所做鉴定时间不到六个月,未到鉴定时间的辩解意见,没有提供证据和相关依据,且刘鹏对伤残等级的鉴定时间并未违反有关规定,故对被告谢耀贵的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刘鹏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按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计算为西安1500元、安康6060元、汉阴2960元,合计10520元。对刘鹏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0元。因刘鹏的父母均未年满60周岁,庭审中原告也没有提供其父母需要其扶养的证据,故对其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其子刘志忆一人确定。对刘鹏诉请的摩托车损失酌情认定为2000元。对谢进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的医疗费90072.23元、22天护理费2200元,合计92272.23元,可以在给刘鹏赔偿时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刘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5254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9000元、营养费3800元、误工费35412元、交通费1351元、伤残赔偿金173780元、残后护理费7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用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109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鉴定费2280元,共计1231798.4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622000元;由谢进赔偿609798.46元(已付92272.23元);二、驳回原告刘鹏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13元,减半收取4406.5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1120元,合计5526.5元,由谢进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通城公司在一审开庭前向法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一审法院将其意见写进判决书,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刘鹏伤残鉴定的评定时机是否正确的问题。法律并未对伤残鉴定的具体时间作出明确规定,本院认为,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治疗终结为准。本案中,刘鹏被诊断为颈脊髓损伤伴高位截瘫,该损伤具有非可逆性,经过半年多的住院治疗,以及出院后的康复治疗,综合其治疗情况及出院记录,病情恢复良好,生命体征平稳,要求伤残鉴定并不不当,谢进、谢耀贵认为刘鹏未到伤残鉴定时机的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谢进、谢耀贵虽提交了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但经法院释明,谢进、谢耀贵仍未在规定时间内预交鉴定费,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二审中谢进、谢耀贵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且无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定的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是否正确的问题。一审按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刘鹏在西安住院15天的伙食费1500元,在安康住院101天的伙食费6060元,在汉阴住院74天的伙食费2960元并无不当。对于误工费,以相同、相近行业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156元每天从刘鹏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35412元亦无不当。对于护理费,根据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一审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护理费100元每天,计算20年,总计7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诉讼费用,一审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认定由谢进、谢耀贵承担并无不当。关于由谢耀贵垫付的医疗费用92272.23是否应当返还谢耀贵,因谢耀贵已当庭认可对自己垫付医药费没有意见,故不应返还。关于上诉人提出应当判决分期支付赔偿款的问题。一审根据双方当事人实际情况,认为一次性支付更有利于权利人实现权利,判决一次性支付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谢进、谢耀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13元,由谢进、谢耀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祖长审判员 方仁和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亚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