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7执907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简鹏与李华艳、李模辉股东出资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简鹏,李华艳,李模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07执907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简鹏,男,汉族,1986年7月1日生,身份证地址:河南省光山县。被执行人李华艳,男,汉族,1982年7月3日生,户籍地址: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被执行人李模辉,女,汉族,1986年2月20日生,身份证地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申请执行人简鹏与被执行人李华艳、李模辉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307民初378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返还投资款人民币37813元,支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3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证,经向各银行、国土、工商、车辆、证券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将查证结果及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无异议且未能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罗伟锋执行员 舒 敏执行员 李 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国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