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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朱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刑初27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74年1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富顺县,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富顺县。2016年12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7)第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30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新都区斑竹园镇一茶铺内打麻将,与同桌打麻将的被害人黄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抓扯,被告人朱某某用椅子击打被害人黄某未果,后用一玻璃茶杯砸黄某,致其左前臂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被告人朱某某已与被害人黄某达成赔偿经济损失48000元的协议,并已全部支付,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并互殴,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无前科、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后果、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以及在取保候审期间遵守法律法规等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苑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