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胡志侠、孙某等与丰县金牛置业有限公司、安徽省中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志侠,孙某,孙颖,孙敏,丰县金牛置业有限公司,安徽省中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1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志侠,女,1972年3月16日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法定代理人:胡志侠(系孙某之母),女,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棠张镇宋桥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勋,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颖,女,1985年10月13日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敏,女,1987年8月26日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侠,女,1972年3月16日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县金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丰县解放东路173号。法定代表人:张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朝,江苏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中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铜陵北路家天下花园5-1105号。法定代表人:吴本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一文,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志侠、孙某、孙颖、孙敏因与被上诉人丰县金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金牛公司)、安徽省中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中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2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志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勋,被上诉人丰县金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朝,被上诉人安徽中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一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志侠、孙某、孙颖、孙敏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受害人孙立新运送模板的行为是在李景桢的安排和指示下作出的,李景桢的安排和指示代表被上诉人安徽中博公司的职务行为,可以确立孙立新与安徽中博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孙立新受伤地点在工地,而非在运输途中。2、本案涉及人身损害赔偿,不是一审认定运输合同关系,本案有损害,就应有赔偿。3、一审法院以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人民法院认定的不一致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一审也没有向上诉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丰县金牛公司辩称,一审在本案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均是正确的,上诉人目前的上诉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人亲属受伤与安徽中博公司之间形成合同关系,作为丰县金牛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一切损害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并且丰县金牛公司是将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安徽中博公司,施工中发生任何的伤亡事故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丰县金牛公司在本案中不论上诉人与安徽中博公司是什么关系,我公司均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安徽中博公司辩称,一审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是正确的。通过一审庭审法院调取公安机关所出具的询问笔录及答辩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孙立新系自备车辆自己驾驶将答辩人所需的木材运至指定的工地,双方显然是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双方的费用是按趟结算,一趟600元,这都是有证据予以证实的,并有公安机关证言证实。双方的法律关系非常清楚。一审上诉人对法律关系误解了,主观认为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导致诉讼请求被驳回。我们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胡志侠、孙某、孙颖、孙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丰县金牛置业有限公司、安徽省中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医疗费95251.3元、死亡赔偿金74346元(37173×20)、丧葬费30891.48元、被扶养人孙某的生活费174762元(24966×14÷2)、被扶养人生活费孙颖的生活费499320元(24966×20)、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1593684.78元;2、要求丰县金牛置业有限公司、安徽省中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孙立新的尸体检验费及存放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丰县金牛置业有限公司、安徽省中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立新自购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一辆,用于对外承运货物。丰县金牛公司系丰县凤鸣城工地的建设单位,安徽中博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建单位。2015年8月份,孙立新通过李景祯介绍,为安徽中博公司运送模板,约定从徐州市高铁站附近江苏金琥珀建筑工地运往丰县凤鸣城工地,每车运费为600元。2015年8月27日上午,孙立新运送一车模板至丰县凤鸣城工地,卸运模板过程中,孙立新不慎摔伤头部,先后经丰县人民医院及徐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共欠徐州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用95251.3元。孙立新的伤情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孙立新系重度颅脑损伤后并发肺部严重感染致呼吸、循环脑功能衰竭死亡,为此,支付鉴定费用7000元。另查明:胡志侠与孙立新经人介绍于2010年底认识,并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生一女孙某。孙颖、孙敏系孙立新与陈书梅的婚生女,孙立新与陈书梅于2010年7月22日办理登记离婚手续。孙颖及其母亲陈书梅均系肢体残疾贰级,无生活来源。一审法院认为: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做出的认定不一致的,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胡志侠、孙某、孙颖、孙敏不变更诉讼请求的,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根据孙立新与安徽中博公司的约定,双方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胡志侠、孙某、孙颖、孙敏经法院释明后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其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胡志侠、孙某、孙颖、孙敏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分为行为人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应考虑是否存在加害行为,是否存在损害事实,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四者缺一不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必须有法律依据,即只有法律明文规定实行无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所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应考虑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是否存在客观的损害事实,是否有因果关系。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7日对涉案工地现场材料员张明方的询问笔录中张明方回答,即“我现在临时在丰县凤城镇凤鸣城工地负责现场材料,我是跟李景桢打工的,李景桢是跟陈庆业打工的,陈庆业挂靠安徽中博公司承接丰县凤鸣城工地一部分楼盘的建设…当时货车上总共装了三层,最下面一层的高度和车厢挡板高度差不多,在出事之前上面两层已经卸完了,最下面一层必须打开车厢挡板叉车才能卸货。货车司机应该在打开车厢挡板时从车上摔下来了。摔下来的时候我不在跟前,摔下来之后叉车司机喊我说有人摔下来了,我才到跟前。…”;对工地工人胡好祥询问笔录中胡好祥回答,即“工地的负责人老张喊我去帮忙干活,木方是用叉车卸的,快卸完的时候,老张喊我去把摞木方地整一下,因为当时摞木方的地方地不平,不整平叉车没法放木方子,我就去干这个了,我正在干活,我听见有人喊人掉下来了,我和老张就赶紧往卸车的地方去…怎么掉下来的我没有看见…车上就剩一件货没有卸完”;对叉车司机刘念军询问笔录中刘念军回答,即“全部卸完以后,我就收拾我的工具准备开车走,送货的司机也到他车厢里收拾卸下的木头渣子,我正在倒车的时候,见送货司机在地上躺着,我就赶紧过去看看咋回事,这时老张他们几个也都过来了…我看到他上他车厢里收拾掉下的木头渣子,我当时正在开车准备走,没有看到他怎么掉下来,我看到他的时候他已经在地上了…到还剩下最后一包模板我正在卸的时候他到车厢里收拾木渣子,我卸完以后他还在车上,我开车准备走的时候他掉下来的“;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8日对120值班医生黄超的询问笔录中黄超回答,即”我问咋受伤的,伤者没有说,旁边另外几个工人说摔着了,我问伤者“你是咋回事,是摔着了不”,伤者点点头“嗯”了一声,…在现场的时候伤者还有意识,我问他是不是摔着了,他还“嗯”了一声,点点头,到医院以后还有意识“。根据公安机关的上述询问笔录,无法得知二被上诉人存在加害行为,存在过错;也无法得出二被上诉人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上诉人基于侵权责任法律基础向二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承揽合同是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并向他方交付工作成果,他方接受该工作成果并给付一定报酬的协议。雇佣合同是指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提供劳务,雇主向提供劳务的雇员支付劳动报酬的协议。承揽人已提供劳务,如果工作未完成,不得请求报酬,而受雇佣人若已提供劳务,即使未达到雇佣人所期望的结果,雇佣人仍须支付受雇佣人报酬,承揽人自己承担风险独立完成工作,而雇佣的风险由雇佣人承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公安机关的笔录,上诉人亲属孙立新对安徽中博公司所需木料从徐州至丰县进行运输,每趟600元,不负责装卸,自担运输风险。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亲属孙立新与二被上诉人成立雇佣或劳务关系,也不能证明二被上诉人存在法律规定的特殊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胡志侠、孙某、孙颖、孙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40元,由上诉人胡志侠、孙某、孙颖、孙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国渠审 判 员 孙尚武代理审判员 吴晓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晓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