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202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潘华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华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2刑初18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华,曾用名宋潘华,男,1977年9月1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莱芜市莱城区,大专文化,无业,住莱芜市莱城区。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0月25日被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06年4月28日假释。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29日被逮捕。辩护人张永,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7)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华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国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华及其辩护人张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1日下午,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民警、辅警在大润发十字路口执勤时,公安查缉布控系统报警一辆车牌号为鲁S×××××的奥迪Q7越野车涉嫌套牌,执勤辅警石某、曹某、贺飞在拦截该车时,被告人潘华驾车强行冲撞离开,致辅警石某受伤。经法医鉴定,石某伤情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潘华于2017年3月14日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案发后,被告人潘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2、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系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上述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潘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证人任某、石某、李某、纪某、亓某、曹某、夏某的证言、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三中队内勤魏子铭出具的工作说明、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花园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1999)莱刑初字第102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存根)、执法录像光盘、(莱城)公(法)鉴(门诊)字[2017]27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和刑事谅解书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华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并造成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潘华有前科,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受伤辅警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经莱芜市莱城区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潘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较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谷 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唐迎冬相关法律条文链接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4、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两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