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民初1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苗某某与被告榆林市悦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某,榆林市悦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1534号原告:苗某某,男,生于1974年11月28日,汉族,住靖边县,居民。被告:榆林市悦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210国道。(以下简称悦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龙龙,男,系公司经理。原告苗某某与被告榆林市悦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榆林市悦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非法扣押原告所有的陕K166**号奔腾小汽车1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7日,原告由被告悦达公司担保在靖边县一汽红旗汽贸公司购买了1辆一汽奔腾X80小汽车。该车系按揭贷款购买,原告一直按时还款,后于2016年11月,原告因有事外出,迟延还款一个月,被告于2016年12月3日将该车非法扣押。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被告悦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举证、质证。原告苗某某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苗某某提供的第1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第2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答辩,原告亦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苗某某于2014年按揭购买奔腾X80牌小汽车1辆,并于2014年1月15日注册登记(注册牌号为陕K166**)。原告诉称被告悦达公司为其按揭贷款担保,并于2016年12月3日非法扣押原告车辆,现请求被告返还车辆。本院认为,本案为物权保护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所有的车辆,原告首先应当证明本案所争议车辆为其所有,其次应当证明原告对该车辆的所有权受到了侵害。根据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可以认定陕K166**号奔腾小汽车所有人为原告,但原告提供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有权受到侵害,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悦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苗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 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冯向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