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1民初1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高则祥与宋加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则祥,宋加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民初1024号原告:高则祥,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玲,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加亮,男,196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原告高则祥与被告宋加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则祥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加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则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6.8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0日,被告宋加亮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6.8万元,口头约定使用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偿还。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宋加亮未作答辩。原告高则祥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两份证据,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宋加亮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0日,被告宋加亮向原告借款46.8万元,口头约定使用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偿还。2017年3月3日,原告高则祥以要求被告宋加亮偿还借款46.8万元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的事实,原告的陈述、举证等证据证实,其有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宋加亮向原告高则祥借款46.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高则祥诉请偿还,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宋加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举证及辩论等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对被告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本院依法就已查清的事实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加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高则祥借款本金46.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0元,保全费2860元,由被告宋加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泽生审 判 员 张金锬人民陪审员 滕厚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田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