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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9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陈新辉与白红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辉,白红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9081号原告:陈新辉,男,197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双峰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被告:白红洋,男,198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原告陈新辉与被告白红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红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案由为合同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新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欠款350000元及利息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4年6月3日起,原告与被告合资购买工程车搞运输,为了统一管理,2015年12月30日被告提出车辆由他个人经营,经双方协定,被告应付给原告车辆费及车辆维修费共计350000元,并当场出具欠条1份。注明每月利息3000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还200000元,原告表示同意。然而,到了2016年6月30日,被告以各种理由不肯支付款项及利息。现在被告人不知去向,电话关机。被告白红洋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证明2015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的事实。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350000元,限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利息每月3000元,还本减息,2016年6月30日前还200000元。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支付欠款,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红洋支付原告陈新辉欠款35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白红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亚伟人民陪审员  周爱根人民陪审员  丁宇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蒋露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