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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4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申付强与周啟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付强,周啟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4民初634号原告:申付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述云,湖北襄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啟龙,司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星火路*号公交调度大楼*楼。主要负责人:刘继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该公司员工。原告申付强诉被告周啟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襄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先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付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述云、被告周啟龙、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襄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付强诉称,2016年10月6日11时20分,被告周啟龙驾驶鄂F×××××轿车由襄阳市至清河农场,行至南漳县清河农场雷家巷路段超越同向前方申付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时相挂,致申付强受伤和车辆损坏。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4075.3元。被告周啟龙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的鄂F×××××轿车在中华联合保险襄阳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襄阳公司辩称,1、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各项请求过高,应依法核减;3、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6日11时20分,被告周啟龙驾驶鄂F×××××轿车由襄阳市至南漳县清河农场,行至南漳县清河农场雷家巷路段因超越同向前方原告周啟龙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时发生相挂,致申付强受伤,两车损坏。2016年10月13日,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6]第2016729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啟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起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周啟龙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申付强无责任。申付强受伤后被送到南漳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被告周啟龙垫付医疗费261元)又送至南漳县公安局卫生所住院治疗44天,共支付医疗费11829.8元。南漳县公安局卫生所于2016年11月18日出具的出院小结中记载为:1、注意休息,不适就诊;2、定期复查,加强左关节功能锻炼;3、休息4月,护理2月,建议加强营养。由于伤口没有完全愈合,原告申付强又到上海治疗,支付了医疗费908.5元和到南漳县人民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254元。原告为治伤,共支付医疗费13253.3元(261元+11829.8元+908.5元+254元)。2017年3月7日,南漳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申付强的伤情作出南彰司法鉴字[2017]第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申付强,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以上损伤均不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伤残。2、建议其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申付强支付了鉴定费620元。另查明,被告周啟龙的鄂F×××××轿车在中华联合保险襄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1000000元。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3月24日11时起至2017年3月23日10时59分59秒止。周啟龙在申付强受伤后给付现金6000元。上述事实,有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南漳县人民医院、南漳县公安局卫生所、上海市青浦区盈浦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病历和医疗费票据,有南漳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收费票据,有驾驶人周啟龙的驾驶证、鄂F×××××轿车的行车证、保险单,有申付强及护理人员在治疗期间发生的交通费的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周啟龙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通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申付强受伤、车辆损坏,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中华联合保险襄阳公司作为鄂F×××××轿车的保险人,依法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中华联合保险襄阳公司辩称其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法庭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费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联合保险襄阳公司未提供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告知的依据,故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其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手机损坏和衣服损坏损失950元,因原告申付强与被告周啟龙已协商一致(周啟龙已自愿给付申付强600元),本案不再处理。原告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20元/天×43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付强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周啟龙垫付的费用6261元。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申付强的损失为:医疗费13253.3元、误工费为9306元(77.55元/天×120天)、护理费4653元(77.55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20元、合计30392.3元。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申付强的各项损失2445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申付强超出交强险的损失5933.3元,合计30392.3元。驳回申付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天减半收取150元,由周啟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先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云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