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31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与被告姚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姚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31民初314号原告:马某,女,199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拜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男,197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拜泉县。被告:姚某某,男,1987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拜泉县。原告马某与被告姚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婚生长女姚某由原告抚育,被告姚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500.00元。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姚某某于2011年10月举办结婚仪式,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双方生育长女姚某(2012年2月4日出生),现我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已经于2015年农历正月十四日解除同居关系,现我诉至法院,要求所生长女姚某原告抚育,被告姚某某给付子女抚育费500.00元。被告姚某某庭答辩,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马某被告姚某某2011年10月举办结婚仪式,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双方生育长女姚某(2012年2月4日出生),原告马某与被告姚某某因感情不和已经于2015年3月4日解除同居关系,现原告马某诉至法院,要求所生长女姚某由原告马某抚育,被告姚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姚某某未经登记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已于2015年3月4日解除,关于子女的抚育问题,考虑到子女一直由其原告马某负责照顾,而且被告姚某某开庭时未到庭应诉,对于子女抚育问题没有用积极的态度去对待,故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现实具体情况,应认定子女由原告马某抚育为宜,被告姚某某应支付子女抚育费。关于子女抚育费的数额,结合原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每月子女抚育费50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长女姚某由原告马某抚育,被告姚某某自2017年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马某子女抚育费500.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当年子女抚育费600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尉曼野审 判 员 肖 雁人民陪审员 田 信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武志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