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02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俊诉被告段洪、王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段洪,王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2民初599号原告:张俊,男,生于1983年,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告:段洪,男,生于1962年,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告:王佳,女,生于1980年,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清文,男,巴中市巴州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俊诉被告段洪、王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被告段红、王佳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清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材料款250000元人民币,并从欠款之日起承担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在承揽巴中市平昌县爱尚纯K娱乐会所装修工程项目时,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陆续在原告处购买了装修材料,仅支付了部分款项。2016年12月10日被告段洪给原告人出具了一张欠材料250000元的借条一张,二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来院。二被告辩称:段洪、王佳系夫妻关系,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购买材料款属实,但是2016年12月6日书立的条据由于时间太匆忙,要求核实账务后再次结算。原告向本院提交2份证据:1、2014年原告张俊与新空间美壳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一份,王佳作为新空间美壳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采购方签章,原告作为合同供货方代表签字。内容:约定新空间美壳装饰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装修材料并要原告负责安装;同时约定单价及结算方式。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2、2016年12月10日被告段洪书立的借条一张,记载:“今借到张俊材料款贰拾伍万元正(250000.00)”,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段洪、王佳向法院提交了1组证据,被告代理人对被告段洪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关系属实,但对结算金额有异议,要求双方重新对账。被告对原告张俊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认为新空间美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是个体营业,法人是王佳,现已注销登记,原告起诉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的欠款金额有异议,认为双方未最终进行结算。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给于十日的对账时间,到期后,双方未形成合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万元事实成立。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当事人陈述,不具有证据的属性,本院对其询问笔录不作证据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原告张俊与被告段洪、王佳签订了《工程合同》,约定了施工日期为38日,装修材料的单价,付款方式及各方的权利义务。原、被告均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装修材料,二被告支付了部分材料款,并2016年12月10日,由被告段洪书立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俊材料款贰拾五万元”,二被告均未按照合同履行借款的偿还义务。同时查明,欠条记载为借款,实际为欠付原告的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工程合同、欠条,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生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张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段洪、王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装修材料款,根据被告段洪向原告书立的条据,足以证明下欠装修材料款25万元属实。被告段洪、王佳系夫妻关系,同时二被告对原告诉讼主体不持异议,自愿共同承担该债务,故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资金利息,因被告段洪书立借条时未约定资金利息,但被告未付款给原告造成资金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其计算方式,以欠款本金2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起诉之日(2017年2月13日)起计算至欠款偿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由被告段洪、王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俊支付装修材料款250000元,及相应的资金利息(资金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17年2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付清材料款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段洪、王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培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成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