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4民初5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许天龙与宋宝明、第三人大庆石油管理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天龙,宋宝明,大庆石油管理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4民初5794号原告:许天龙,男,197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代理人:刘非飞,女,汉族,1975年12月16日生,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代理人:康利,黑龙江庆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宝明,女,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代理人:关丽丽,黑龙江玉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炳华,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羿洪刚,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大庆石油管理局,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龙南。法定代表人:孙德龙,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长礼,男,1973年3月27日生,汉族,大庆石油管理局物业管理一公司职工,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代理人:王少先,男,1969年3月17日生,汉族,大庆石油管理局物业管理一公司职工,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许天龙(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宋宝明(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大庆石油管理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4688元(包括房屋及物品损失29088元、鉴定费3000元、房屋租赁费126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2日由于被告家暖气跑水导致原告家的整个房屋壁纸、地板和家具及衣物等遭受严重损失(详见损失明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配合修复和赔偿,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现房屋严重受损已无法居住,屋内物品也严重受损无法使用。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1、本案中,被告也是受害者。依据大庆石油管理局签订的大庆油田矿区服务事业部标准服务手册的约定,物业公司在供热管网冲水试压期间应该提前通知用户,因故障需停止供热8小时以上时应及时通知用户。而本案中物业公司并没有履行供热管网充水试压前通知业户的义务,使得被告在试水期间家里未留人,致使被告暖气漏水无人得知,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害;2、另外被告回到家后发现屋里全是水,便马上向物业打电话报修,物业维修电话为555****,时间是11点33分,一直到11点50分物业还没有来人,被告再次打电话告知,如果来不了人水阀关了也行,物业却说派不来人,物业说会派人但一直没有派人。后被告自己找人修理,但是也没有修上,这期间被告一直给物业打电话却一直没有来,直到下午1点半才来人,而且历时半个小时左右才把水阀关上。因此物业在被告报修时没有尽到及时维修的义务,违反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用户报修,维修人员必须在30分钟内赶到现场进行维修的相关规定,因次,应有物业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计算损失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对损失的扩大具有主观故意。原告提出的损失及损失的计算方法,完全来自于原告的主观认识和理解,不存在任何的法律,事实依据,如假设本案财产损害存在,原告存在故意扩大损失的故意。原告将受损财物长时间浸泡或长时间放在潮湿的空气里,没有合理有效的阻止损失的扩大,在此财产损害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应承担部分责任。另外,原告房屋之前也被浸泡过,所以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与实际损失不符。第三人辩称:我们不应该成为第三人,此事与我方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2日,被告家暖气片在第三人下属的龙南供热分公司供暖试水压时跑水导致其楼下原告家的房屋壁纸、地板和家具及衣物等遭受损失,部分衣物经被告清洗后已经交给原告,不能清洗的衣物及室内装修损失经鉴定为29,088.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另行租房居住,至庭审时原告共计支付房屋租金12600元,被告亦另行给原告购买了被褥,并交给原告,价值920.00元。另查明,第三人下属的龙南供热分公司曾于2016年9月10日发出通知,内容为:“2016-2017年采暖期即将开始,为了保证正常供暖,龙南供热分公司景园客服部将于9月19日对供热二极管网进行冲水试压。在此期间,请热用户家中留人,若发现采暖设施有跑、冒、滴、漏现象,请及时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为您处理”。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此类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跑水的暖气片在住户即被告房间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跑水的暖气片的日常维护管理的义务归被告履行,暖气片在正常冲水试压时发生跑水事故,导致楼下原告的财产受到损失,原告此次损失为不能清洗的衣物及室内装修损失经鉴定为29,088.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租房损失12,600.00元、鉴定费3,000.00元,共计44,688.00元。第三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冲水试压,导致被告未能及时发现暖气片跑水,对于此次事故的扩大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对其所有及管理的供暖设施的维护和保养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对于此次事故的扩大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第三人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31,282.00元,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3,406.00元,减去其先行给付给原告的物品价值920.00元,实际应赔偿12,486.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宝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许天龙损失12,486.00元。二、第三人大庆石油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许天龙损失31,282.00元。案件受理费856.00元,由被告承担239.00元,第三人承担6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洪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韩兆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