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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3民初6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朱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6185号原告:朱某,男,汉族,1953年9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旭、喻鹏,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77年1月27日出生。原告朱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旭、喻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举证通知、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及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朱某基于信任,于2014年12月15日,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向被告刘某某划款人民币150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以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借条》明确约定: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还款日期约定为2015年1月31日。由于期满后被告未能归还相应借款本金,故被告多次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要求将还款期限延期至2016年10月10日,并承诺到期后一定归还相应借款。由于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依照《借条》及《还款承诺》之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屡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无果,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未能依照协议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应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6年10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恳请贵院判如所请。被告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借条。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的事实,双方约定归还日期为2015年1月31日。第二组证据:还款承诺。欲证明:原告依照被告要求向指定账号转款人民币150万元,直至2016年9月8日分文未还。第三组证据:农业银行转账凭证。欲证明:原告依照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指定账号转款人民币150万元整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及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5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朱某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今借到朱某现金人民币150万元,此笔借款须在2015年1月31日前归还。”2014年12月15日,原告朱某向案外人陈悦鹃转账存入人民币140万元;2014年12月16日,原告朱某再次向案外人陈悦鹃转账存入人民币10万元。2016年9月8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一份,确认其向原告所借款项150万元已进入陈悦鹃账户,并承诺在2016年10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150万元。上述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然未还款,原告于2016年10月17日诉至本院主张诉请中的权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在本案中,原告朱某于被告刘某某向其出具《借条》后将借款15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故本院确认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某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刘某某负有向原告朱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向原告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义务。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相应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利息的期限从2016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支付原告从2016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彭 飞人民陪审员  李小娥人民陪审员  杜克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林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