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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8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源昌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希冉服饰有限公司、、梁巧云、石兵、朱平、李焱、周军、谢小梅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源昌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南京希冉服饰有限公司,梁巧云,石兵,朱平,李焱,周军,谢小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8409号原告:南京源昌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660666019J,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645号闽南邨贵宾楼5楼。法定代表人:黄文煌,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蓉,江苏君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凡,江苏薛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希冉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号320104000091789,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大校场路22号。法定代表人:梁巧云。被告:梁巧云,女,1961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被告:石兵,女,1961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被告:朱平,女,1978年8月2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委托代理人:宋章龙,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焱,男,1978年7月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被告:周军,男,1969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被告:谢小梅,女,1979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原告南京源昌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昌公司)诉被告南京希冉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冉公司)、梁巧云、石兵、朱平、李焱、周军、谢小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蓉、范凡,被告朱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章龙,被告谢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希冉公司、梁巧云、石兵、李焱、周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源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希冉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项1375809.09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其中451335元自2016年3月15日起、412221元自2016年4月12日起、265241.9元自2016年4月21日起、123302元自2016年4月29日起、123709.19元自2016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代偿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希冉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保全担保费、律师代理费。3.判令被告梁巧云、石兵、李焱、周军、谢小梅对被告希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梁巧云、朱平提供的反担保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希冉公司签订《融资担保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希冉公司向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的300万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被告希冉公司未按期向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还款或发生其他违反合同义务导致原告被贷款人追索的,原告有权向被告希冉公司追索,或行使反担保合同项下权利,或以还款保证金抵偿相应额度的债权,并支付代偿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息。2015年3月23日,被告希冉公司与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万元,期限12个月。当日,原告与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希冉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梁巧云、石兵、李焱、周军、谢小梅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的担保范围为原告向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承担的一切代偿责任、原告向被告希冉公司主张债权所支付的费用、被告希冉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及其他应计入保证担保范围的其他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原告承担代偿责任之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梁巧云、石兵、李焱、周军、谢小梅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的,还应承担原告因此受到的全部经济损失。同日,被告梁巧云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银轮花园07幢25号502室房产为被告希冉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并于2015年3月3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3月30日,被告朱平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白下区中山东路288号2503室、2504室房产为被告希冉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3月26日,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将300万元贷款汇入被告希冉公司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希冉公司未按时还款,原告向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代偿了1375809.09元,因各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代偿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希冉公司、梁巧云、石兵、李焱、周军未答辩。被告朱平辩称,被告朱平用以抵押担保的南京市白下区中山东路288号2503室、2504室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丈夫滕云对于抵押的情况不知情、不认可,办理抵押的委托书并非滕云本人所签,相关公证书系虚假。综上,被告朱平在配偶一方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应属无效。被告谢小梅辩称,原告为希冉公司提供担保时收取了45万元保证金,应用于冲抵原告的代偿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19日,源昌公司(乙方)与希冉公司(甲方)签订《融资担保服务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拟向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的3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担保金额、担保期限以及其它担保事项均以乙方与贷款人签署的担保协议为准,甲方未能按期还款或发生其他违反合同义务导致乙方被贷款人追索的,乙方有权选择直接向甲方追索,或行使反担保合同项下权利,或以还款保证金抵偿相应额度的债权,同时,甲方应当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即自乙方代偿之日至甲方偿还乙方全部债务之日,以乙方代偿的金额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乙方为此发生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服务费、律师费等一切额外费用由甲方承担。2015年3月23日,希冉公司与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希冉公司向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同日,源昌公司与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源昌公司为希冉公司向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3月23日,源昌公司(甲方)与梁巧云、石兵、李焱、周军、谢小梅(乙方),希冉公司(丙方)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鉴于甲方为丙方向贷款人的300万贷款及约定的其他费用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如丙方未按借款合同还款,甲方将代丙方承担还款义务,乙方自愿按照本协议约定为丙方向甲方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甲方向贷款人承担的一切代偿责任、甲方向丙方主张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丙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及其他应计入保证担保范围的其他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甲方承担代偿责任之日起两年。2015年3月23日,源昌公司(乙方)与梁巧云(甲方)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甲方以其名下坐落于南京市鼓楼区银轮花园07幢25号502室房屋为希冉公司300万元债务中的5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3月23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登记的债权数额为50万元。2015年3月23日,案外人金咏琦作为朱平、滕云(朱平丈夫)的委托代理人以朱平(甲方)名义与源昌公司(乙方)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甲方以其名下坐落于南京市中山东路288号2503室、2504室房屋为希冉公司的250万元债务提供抵押担保。金咏琦签订上述抵押合同所依据的系2014年7月22日经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的委托书,该委托书的委托人为朱平、滕云;委托事项:坐落于南京市××室、××室房产是委托人的夫妻共同财产。鉴于希冉公司向中国银行贷款,由源昌公司为该贷款提供保证,委托人自愿以上述自有房产向源昌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因委托人没有时间办理抵押相关手续,故自愿委托金咏琦作为代理人办理相关事实,受托人在办理相关委托事宜中所签署的文件,委托人均予以承认;受托人的权限:办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相关手续,包括送件、撤件、领取他项权证,签署相关文件、合同等与办理上述房屋抵押登记相关一切事宜;委托期限: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对上述委托书的公证书载明:兹证明朱平、滕云于2014年7月22日来到我处,在本公证员的面前,在前面的委托书上签名,并表示知悉委托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朱平的委托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2015年3月30日,上述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50万元。2015年3月26日,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向希冉公司发放了300万元贷款。此后希冉公司未按还款,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遂要求源昌公司代偿。截止2016年5月6日,源昌公司共代偿本息合计1375809.09元,具体为:2016年3月15日代偿本金451335元,2016年4月12日代偿本息412221元,2016年4月21日代偿本息265241.9元,2016年4月29日代偿本息123302元,2016年5月6日代偿本金123709.19元。另查明,因源昌公司向希冉公司主张代偿款未果,遂与江苏薛济民律师事务所、江苏君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两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并在诉讼保全期间委托江苏苏信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诉讼担保,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诉讼保全担保服务费4200元。本院认为,原告源昌公司与被告希冉公司签订的《融资担保服务协议》,与被告梁巧云、石兵、李焱、周军、谢小梅等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因被告希冉公司未按约还款,致使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向源昌公司追偿,对于原告源昌公司代偿的本息1375809.09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希冉公司应予偿还,同时还应自代偿之日支付代偿款项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原告源昌公司为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及诉讼保全担保服务费4200元,亦应由被告希冉公司负担。被告梁巧云、石兵、李焱、周军、谢小梅根据《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为被告希冉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应依约履行。被告梁巧云以其名下房产为被告希冉公司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应按约定履行。被告朱平以其名下房产为被告希冉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在办理抵押合同签订、登记手续时,其委托代理人金咏琦持经公证的委托书,原告源昌公司作为抵押权人有理由相信该委托合法、有效,其已尽到审慎义务,委托书中滕云的签字真实与否,对于抵押合同的效力并无影响,被告朱平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谢小梅主张原告源昌公司的代偿款中应扣除被告希冉公司交纳的45万元保证金,原告源昌公司予以否认,被告谢小梅亦未就交纳保证金的事实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希冉公司、梁巧云、石兵、李焱、周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相应抗辩权利。综上,原告源昌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南京希冉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源昌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代偿款项1375809.09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其中451335元自2016年3月15日起、412221元自2016年4月12日起、265241.9元自2016年4月21日起、123302元自2016年4月29日起、123709.19元自2016年5月6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代偿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南京希冉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源昌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诉讼服务担保费4200元;三、被告梁巧云、石兵、李焱、周军、谢小梅对被告南京希冉服饰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被告南京希冉服饰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南京源昌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有权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被告梁巧云名下的位于南京市鼓楼区银轮花园07幢25号502室房产折价、变卖或者拍卖价款在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朱平名下的位于南京市中山东路288号2503室、2504室房产折价、变卖或者拍卖价款在2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08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082元,由被告南京希冉服饰有限公司、梁巧云、石兵、朱平、李焱、周军、谢小梅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延彬人民陪审员  孙孝华人民陪审员  王银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丁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