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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民终4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邢旭光、段学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旭光,段学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4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旭光(又名邢小三),男,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辉县,现住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明,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学锋,男,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辉县。上诉人邢旭光因与被上诉人段学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6)豫0782民初3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邢旭光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明,被上诉人段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邢旭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借款,双方没有形成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被上诉人负有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义务,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实际交付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借贷关系成立错误。二、一审法院在上诉人缺席的情况下裁判,未尽到审查义务,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段学峰答辩称: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段学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邢旭光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6月19日,邢旭光以经营需要向段学峰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段学峰催要,邢旭光没有偿还。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关于本案,邢旭光向段学峰借款100000元,邢旭光与段学峰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邢旭光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邢旭光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段学锋借款10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邢旭光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邢旭光与段学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邢旭光向段学锋出具的借条为证。段学锋以现金的方式交付了借款,且段学锋开办有砖厂,有合法的资金来源和经济能力,故邢旭光称借款未实际交付,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邢旭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明宪审判员  王师斌审判员  王大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林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