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2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孔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2刑初186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某,男,1969年2月26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9月3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3月1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4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孔某某醉酒后驾驶豫E×××××号轿车在安阳市文峰区沿灯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平原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被告人孔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mg/100ml。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孔某某醉酒后驾驶豫E×××××号轿车在安阳市文峰区沿灯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平原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被告人孔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mg/100ml。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孔某某供述证实,2016年3月10日20时许,A2735号轿车在安阳市文峰区沿灯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平原路口时被民警查获。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编号:2016030584的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孔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mg/100ml。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及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等相关证据在卷可查。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建民审 判 员 韩凤明人民陪审员 张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付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