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1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侯书法与南京全联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全联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侯书法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1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全联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玉兰路99号2幢50106室负一楼、一楼。法定代表人:章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州,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韬,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书法,男,198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雷,江苏友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石磊,江苏友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全联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书法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4民初3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全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州、孙韬,被上诉人侯书法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全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侯书法的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2.由侯书法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双方未就代办C019号商铺保险事宜达成合意,委托关系不成立;2.侯书法交纳的保险费系《南京全联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协议书》(以下简称《租赁协议书》)第五条第4款约定的办理财产保险应缴纳的保险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全联公司除应无偿为侯书法办理保额为1万元的财产保险外,还应另行办理财产保险,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有误;3.双方未对办理完成保险的期限进行约定,也未约定过全联公司需向侯书法报告保险的办理情况,全联公司在收取保险费后已积极协调投保事宜,对投保未果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4.评估人员并未亲自到现场清点物品数量,评估程序违法,且部分货损价值、残值缺乏评估依据,故案涉评估报告不应予以采纳;5.一审法院仅凭江苏省保险中介行业协会答复就认定保险险种、保险范围以及保险限额,有违公正。侯书法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侯书法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全联公司赔偿因未购买保险给侯书法造成的损失6116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全联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6日,侯书法与全联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系全联公司向侯书法提供的格式合同,约定:侯书法承租全联公司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玉兰路99号全联汽车用品市场内C019号商铺一间,共74.51平方米,年租金为27196元,综合管理费为每平方米2元,租赁期限为24个月,自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止,其中装修补助期为1个月;侯书法于签订合同时,一次交清24个月的各项费用:商铺租金52157元,综合管理费3577元,经营保证金5000元,合计59734元;合同第五条第4款载明:全联公司为侯书法无偿办理每个摊位保额为壹万元的财产保险(防盗险除外)。同日,全联公司向侯书法出具收据两份,载明收取侯书法C019号商铺租金12157元,保险费200元(C019号商铺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2016年7月7日凌晨起,南京地区下暴雨,C019号商铺被淹,造成侯书法货物浸水损毁。2016年7月14日,侯书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8月11日,一审法院委托江苏天启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C019号商铺中被水淹过的物品损失进行评估,江苏天启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出具评估意见:经成本法评估,评估涉案商铺因淹水受损财产损失为61160元。一审法院就财产保险险种及保险费率问题至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江苏监管局咨询,江苏省保险中介行业协会答复:现在财产保险市场化,费率不等。一般财产保险含水淹险的费率大概在千分之一左右。一般商铺财产保险包含商铺内的办公用品。一审法院庭后发函询问江苏天启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案涉商铺损失是否有残值,该公司答复案涉商铺内商品残值为零。一审归纳争议焦点如下:1.双方就投保事宜有无达成委托合同;2.如达成委托合同,全联公司未购买保险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如构成违约,全联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双方签订《租赁协议书》时,约定全联公司为侯书法无偿办理每个摊位保额为1万元的财产保险(防盗险除外),同时全联公司收取侯书法交纳的商铺租金及保险费,该保险费收据中载明“C019商铺(2016年5月1日-2018年4月30日)”,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已就侯书法委托全联公司办理案涉商铺自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的财产保险达成合意,且侯书法已向全联公司支付办理案涉商铺财产保险所需的保险费,故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成立。关于委托合同的委托事项,全联公司抗辩案涉协议关于“为侯书法无偿办理每个摊位保额为壹万元的财产保险(防盗险除外)”的约定应理解为其仅无偿为侯书法办理保险,但侯书法仍应支付保险费,其收取的200元/2年即为案涉协议约定的保额1万元财产保险的保险费;侯书法则认为该条款应理解为全联公司不应就该保额1万元财产保险向侯书法收取任何费用,该保额为1万元的财产保险系全联公司为侯书法提供的优惠措施,其向侯书法收取的200元/2年的保险费系为侯书法另行办理的财产保险。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案涉《租赁协议书》是全联公司向侯书法提供的格式合同,现双方对该条款的理解不一致,应当作出不利于全联公司的解释,故应采信侯书法对该条款的解释,即全联公司应无偿为侯书法办理保额为1万元的财产保险,同时应为侯书法办理保险费为200元/2年的财产保险(防盗险除外)。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全联公司未收取侯书法代为办理保险的代办费用,但其在签订《租赁协议书》并收取侯书法交纳的保险费后,未能在合理期限内为侯书法办理财产保险,也从未向侯书法报告委托事项即财产保险的办理情况,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全联公司对委托事项未能办理完成具有重大过失,致侯书法无法就因淹水所受损失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造成重大损失,现侯书法主张全联公司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赔偿的范围,一审法院认为,除案涉协议约定的1万元保额外,200元/2年的保险费在一般情况下就案涉商铺可购买约10万元保额的财产保险(防盗险除外),且该财产保险包括商铺内的货品、办公用品及商铺本身,故全联公司应在11万元范围内对侯书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侯书法主张的损失数额,全联公司虽认为评估报告中受损物品可能存在虚假,但其未能就其主张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现侯书法的损失经评估为61160元,未超出保险限额,全联公司应当全额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南京全联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侯书法611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29元,减半收取664.5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6664.5元,由南京全联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并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双方就投保事宜有无达成委托合意;2.如达成委托合意,全联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如何认定。本院认为:一、双方已就投保事宜达成委托合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租赁协议书》是全联公司向侯书法提供的格式合同,现双方对协议第五条第4款的理解不一致,应当作出不利于全联公司的解释,故《租赁协议书》第五条第4款约定的“代侯书法无偿办理每个摊位保额为壹万元的财产保险(防盗险除外)”应解释为全联公司不收取保险费为侯书法办理保额为1万元的财产保险。而全联公司另行收取的侯书法100元/年的保险费,结合全联公司出具的收据所载内容“保险费C019商铺(2016年5月1日-2018年4月30日)”,应认定为双方已达成新的委托投保合意,故一审法院认定全联公司除应无偿办理C019号商铺1万元财产保险以外,还应代为办理新的财产保险,并无不当。二、一审法院酌定全联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全联公司收取侯书法保险费后,未在合理期限内为侯书法办理财产保险,亦未向侯书法报告委托事项的办理情况,其行为构成重大过失。一审法院结合侯书法的实际损失情况,参考江苏省保险中介行业协会的答复意见,酌定案涉100元/年的保险费可购买的财产保险限额为10万元。全联公司主张该费率过低以及一审评估程序违法等问题,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酌定的费率未超出其调查结果的区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全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9元,由南京全联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毓敏审 判 员 曹廷生代理审判员 徐岩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