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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冯某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刑初191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1986年3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虎俊、代理检察员潘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6年11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冯某伙同何帅、游定波(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常州市金坛区电胜桥夜宵摊处,采用钢管砸、砍刀砍、追逐拦截等方式无故殴打被害人杨某(男,江苏金坛人,33岁)、王某(男,江苏金坛人,27岁),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所受之伤属重伤二级,被害人王某所受之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冯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王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杨璟璟、肖某1、肖某2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金)公(法)鉴(刑评)字[2017]47号、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东城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冯某辩称其携带钢管并不是为了殴打被害人而是为了自我防卫,该辩解与证据证明的其主动拿起钢管并追逐被害人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冯某仅持钢管追逐被害人,而未实际致伤,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冯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庄克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雁婷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