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执3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何炳田与王琦锋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12执3318号申请执行人:何炳田,男,195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宁波江东雨林保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临海市,现住宁波市鄞州区。被执行人:王琦锋,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212民初1155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5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第38条、第42条、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王琦锋银行存款、收入1630元或查封、扣押等额财产(详见清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陈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