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1民终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遂昌神牛涂料有限公司、许玲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遂昌神牛涂料有限公司,许玲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民终4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遂昌神牛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昌东城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7772342604。法定代表人:李刚,系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崇伟,浙江浙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玲,女,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恒系、杨婧,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遂昌神牛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牛涂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玲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遂昌县人民法院(2016)浙1123民初3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神牛涂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遂昌县人民法院(2016)浙1123民初32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需向许玲提供公司账簿供其查阅,上诉人认为许玲作为公司监事,其爱人为公司的经理,2012年至2013年在公司任职期间及之前的账簿都由其夫妻掌握,但他们管理公司期间在向公司提供原材料的过程中存在不正当的商业行为,被公司其他股东发现,之后他们自行离职。公司有理由认为其现在查阅会计账簿有损公司合法利益。因此,公司拒绝其查阅会计账簿。但一审法院对此未予采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判决内容。许玲辩称:一、上诉人称答辩人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损害公司利益,一审至今未提供证据证实,只是拖词而已。二、答辩人及总经理在任职期间不存在任何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答辩人保留追究上诉人不当言词而造成的法律责任。三、2013年因为上诉人及其他股东非法排斥答辩人,将答辩人逐出经营层和管理层,所以答辩人才提起本案诉讼。四、一审法院第二项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综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要求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判决中遗漏内容如上诉人拒绝查阅是否需要惩罚进行审理。许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神牛涂料公司向原告许玲提供自2005年7月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股东会会议记录以供原告查阅、复制;2、被告神牛涂料公司向原告许玲提供自2005年7月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的会计账簿以供原告查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神牛涂料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神牛涂料公司于2005年7月7日成立。2012年5月30日,原告许玲通过继受方式成为神牛涂料公司新股东,出资额1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8.33%。2012年6月25日,公司注册资本从1200万元增加到1700万元,增资后许玲出资额达到2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1.76%。2012年7月10日,公司注册资本发生变更,从1700万元增加到2450万元,增资后许玲出资额达到3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4.28%。许玲担任该公司的监事,自2013年年中后就未参加过公司的管理经营,也未参加过股东会、未收到分红。故许玲于2016年9月22日向神牛涂料公司书面致函,要求查阅、复制公司自成立以来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并要求查阅公司自成立以来的会计账簿,以让许玲能全面了解神牛涂料公司的运营及财务状况,从而维护股东知情权。神牛涂料公司未在十五日内书面答复。故原告许玲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许玲作为被告神牛涂料公司的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许玲要求查阅、复制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许玲已于2016年9月22日向被告提出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等文件的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被告在十五日内未作答复,且被告主张许玲曾有不正当行为商业行为、查阅会计账簿有损公司合法利益的辩称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不予采纳,原告许玲要求查阅会计账簿,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遂昌神牛涂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该公司自2005年7月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股东会会议记录以供原告许玲查阅、复制。二、被告遂昌神牛涂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该公司自2005年7月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的会计账簿以供原告许玲查阅。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遂昌神牛涂料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神牛涂料公司提供了许玲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待证:许玲与赖建文是夫妻关系。被上诉人许玲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双方是否是配偶关系不影响本案的法律适用。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神牛涂料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提供公司会计账簿供许玲查阅实属不当,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上诉人系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许玲系上诉人公司的股东,被上诉人许玲于2016年9月22日向上诉人公司发函要求查阅会计账簿并说明目的,但上诉人公司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进行答复,且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查阅会计账簿会有损公司利益的主张缺乏依据,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提供公司会计账簿供许玲查阅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神牛涂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遂昌神牛涂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悦琛审 判 员  陈俊明代理审判员  叶 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李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