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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民申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与青海世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青海世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民申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大道28-2号301室。法定代表人:李孟衡,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海世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51号。法定代表人:余忠民,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海世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一终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启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二审法院于庭审结束后支持被申请人青海世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鉴定申请,并在申请人未到场的情况下组织了鉴定;即使需要启动鉴定程序,亦应当事先经过质量鉴定。而二审法院直接对被申请人主张的整改内容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委托的鉴定机构不具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被申请人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整改内容系施工质量原因造成,也不能证明所谓质量问题是在交付前形成;涉案装修工程竣工验收交付后的问题属于保修范畴。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青海世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法院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司法鉴定仅对申请人未完成的整改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及结论客观、公正;涉案装修工程双方协商交付使用在先,竣工验收在后,故本案不存在因使用而认可装修成果的情形,更不存在保修质量问题;涉案工程至今没有完成竣工验收,也没有进行最终结算。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世通格林兰郡销售体验中心室内装饰工程在通过竣工验收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已确认存在整改项目,此事实有《世通格林兰郡销售体验中心装饰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的明确依据。之后申请人只进行了部分整改。因被申请人在一审时已抗辩由于申请人未完成整改义务而拒付剩余工程款,双方对整改项目的价款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据此,二审法院根据被申请人的申请,认为应对整改项目的费用予以鉴定,从而针对整改项目的工程造价所启动的鉴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为查明争议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的鉴定程序启动条件要求。二审法院所做的鉴定系对整改工程造价的鉴定并非工程质量问题,青海保信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业务范围即为工程造价鉴定,故不存在超出鉴定机构资质范围进行鉴定的问题。故对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均不予采信。综上,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海明审 判 员  祝文甲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智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