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1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杨竺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竺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1刑初192号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竺环,女,199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活动中心职工,住垫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4月11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被垫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垫检刑诉〔2017〕203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3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杨竺环在上班期间,趁本单位205办公室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杨某的黄色钱包一个(里面装有现金2050元人民币、银行卡等物品,钱包及其他物品无法鉴定价值)、被害人刘某放在其办公桌抽屉内的2500元人民币盗走,被盗现金共计455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杨竺环于2017年4月8日将所盗物品及现金还给二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次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竺环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和积极退还赃物,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杨竺环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杨竺环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本院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具有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竺环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延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华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