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4财保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陈兰、杨红与宜昌市点军区银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魏朱云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兰,杨红,宜昌市点军区银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魏朱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04财保2号申请人:陈兰。申请人:杨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绪欣,湖北民基(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洋,湖北民基(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宜昌市点军区银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点军区清净庵11号。法定代表人:杨冬琴。被申请人:魏朱云。申请人陈兰、杨红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宜昌市点军区银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魏朱云5**万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陈兰、杨红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陈兰、杨红要求采取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宜昌市点军区银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魏朱云5**万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陈兰、杨红预交。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长 郑 茜审判员 杨 茹审判员 王立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 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