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2民初1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德阳与范薛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阳,范薛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民初1372号原告:张德阳,男,1972年4月15日生,汉族,市民,住所地河南省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军,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薛昌,男,1970年11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苏省大丰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市区幸福大街11号。负责人:钱洪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猛,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德阳与被告范薛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燕军,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薛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范薛昌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28352.94元;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5日22时10分许,被告范薛昌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睢县睢州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广发投资咨询服务公司对面,将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苏J×××××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范薛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势过重,转到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一处六级、一处七级、一处八级伤残。被告范薛昌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已提起诉讼。因上次诉讼漏列赔偿项目,故再次提起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当庭口头辩称,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赔偿纠纷已经经法院判决且已经赔偿到位,原告再次起诉应当予以驳回。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和证据依据,即使人民保险公司给予赔偿,诉讼费也不属于人民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6)豫1422民初1195号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的举证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判决正好证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认为,原告在(2016)豫1422民初1195号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没有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针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法院没有审理。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审理;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睢县城关回族镇解放路居委会证明提出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证据材料仅能证明被抚养人的基本信息,无法证明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或没有生活来源,不符合最高院有关主张抚养费的规定。本院认为,该居委会的证明与原告提交的王同花的身份证、户口本,能够证明原告与王同花的母子关系、王同花个人的基本情况及其生育子女的情况,王同花已超法定退休年龄,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提交的居委会证明与原告母亲的户口本及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该居委会证明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5日22时10分许,被告范薛昌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睢县睢州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广发投资咨询服务公司对面,将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张德阳撞倒,致原告张德阳受伤,苏J×××××号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范薛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德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德阳受伤后,被送往睢县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2016)豫1422民初1195号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中,本院组织双方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2016年9月2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张德阳因交通事故致双眼视神经损伤后遗症,构成伤残六级。2016年12月26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张德阳因交通事故致脑挫右下肢肌力下降,构成伤残七级;左耳极度听觉障碍,构成伤残八级。原告母亲王同花,非农业户口,1947年6月5日生,共生育四个子女。被告范薛昌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42398.38元。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每年18088元。本院认为,被告范薛昌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将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张德阳撞倒,致原告张德阳受伤,苏J×××××号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范薛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德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肇事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被抚养人生活费30930.48元(18088元/年×12年×57%÷4人)。因原告为行人,被告范薛昌为驾驶的机动车,应由被告范薛昌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计款24744.38元,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也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所承担的替代赔付义务并不超过其责任限额且足以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数额,被告范薛昌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德阳被抚养人生活费24744.38元;二、驳回原告张德阳对被告范薛昌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元由被告范薛昌负担(被告范薛昌已经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冬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沙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