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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4民初4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天山益美化工有限公司与新疆正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新疆合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天山益美化工有限公司,新疆正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新疆合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4932号原告:乌鲁木齐市天山益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法定代表人:施林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宏森,男,1969年3月30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被告:新疆正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吕建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锋,新疆同创(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新疆合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陈德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晓梅,女,1977年5月12日出生,回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新疆奇台县。原告乌鲁木齐市天山益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山益美公司)与被告新疆正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力公司)、第三人新疆合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福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12月2日、2017年3月27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山益美公司委托代理人施宏森,被告正力委托代理人李军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合福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晓梅两次开庭到庭,最后一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审理。原告天山益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违规施工造成火灾给我方造成的直接损失131411元;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其违规施工造成火灾给大头红柳烧烤造成的直接损失(该项诉讼请求原告已当庭撤回);被告承担本次诉讼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1日,被告和原告签订位于安宁渠镇保昌堡三队库房及办公室的租赁合同,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在施工库房隔断时因未按施工安全条例违规聘请无上岗证人员操作引起火灾,过火面积1000余平方米,致使原告停工28天。被告后来仅对厂房面和外部进行了简单恢复,对原告损坏的电缆及停工直接损失(78411元)以及屋面粉刷、窗户恢复、屋顶渗漏等(15000元)未做任何补偿。由于火灾引起停电造成隔壁大头红柳烧烤度假村停业四天,造成直接损失45582元,经协商赔偿38000元,原告已先行赔付对方。根据以上事实,原告作为承租方,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要求被告正力公司承担此次火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正力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和第三人签署了施工合同,被告将租赁库房施工转包给第三人,火灾是由第三人工作人员施工造成,而且在本案诉讼期间,第三人也已经赔付给案外人大头红柳烧烤损失38000元,本着谁侵权谁赔偿的原则,应该由第三人承担赔偿,与被告无关。原告按合同起诉不符合事实,事故是第三人的施工人员造成,如果实际侵权人不能承担责任,被告只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与原告协商并解除了合同,并支付了违约金,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的租金和43000元的补偿,应予扣除。第三人合福公司第一次开庭时答辩称:第三人认为原告诉讼请求和我方无关,第三人没有和被告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对被告提供的施工合同不认可,原告损失是其和被告租赁关系存在期间发生的火灾引起,不应该由第三人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协议》,约定以下主要内容:原告出租给被告位于乌鲁木齐市安宁渠镇保昌堡村三队900m2库房、办公室2间;租赁期自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止,租金100000元;该房屋场地租金合计100000元,第二年租金按5%逐年递增;合同双方任一方违约,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按年租金的20%支付;被告在租赁期间引发的各类事故均由被告承担一切损失及民事刑事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合同,被告租赁库房后的2014年9月20日,因库房施工引发火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无果,遂诉状法院。2014年1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至2015年库房租金100000元,2015年8月24日向原告支付43000元。案件处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因火宅所致财产损失进行鉴定,经法院依法委托,新疆天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2016]第099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厂房进行财产损失评估和修复费用评估”涉及工程造价为:1、可确定造价为52419.47元,其中,恢复钢梁、屋面刷漆工程造价为24162元,屋面清洁除烟污造价为28257.47元;2、恢复电缆工程(争议部分)为12880.16元,原告认为系火宅原因造成,被告认为火宅发生时未现场核实,无法确认更换电缆数量、型号,有无必要更换电缆无法做出判断,为原告单方意愿。另,案件处理过程中,被告认为其承租库房后引发火宅的施工不是其公司人员,其将该施工承包给第三人,系第三人施工人员引发火宅,并提供一份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工程合同》,第三人对该合同不认可,对公章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经法院依法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出具恒正司鉴[2016]文痕鉴字第106号鉴定意见:《工程合同》上落款加盖的第三人“新疆合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提交比较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以上事实有《租赁协议》、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愿的体现,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妥善使用、管理租赁厂房房屋,合同相关条款亦约定,租赁期间引发的各类事故由作为承租方的被告承担一切损失及民事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租赁期间,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失。经询,原告确认其按合同关系起诉,被告认为第三人的工作人员施工引起火灾事故,且事故发生后,就事故造成案外人的损失,第三人的工作人员也作出赔付,原告按合同起诉与事实不符,第三人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当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经鉴定,本案涉及事故修复费用为恢复钢梁、屋面刷漆工程24162元、屋面清洁除烟污28257.47元、恢复电缆工程12880.16元,关于恢复电缆工程,被告认为无法确认更换电缆数量、型号以及有无必要更换,但未明确否认电缆因此次火灾事故存在损失,其该部分抗辩意见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对鉴定损失金额65299.63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本案重新鉴定,其提出异议鉴定机构已书面答复并出庭接受质询,根据双方质询和被告举证情况,尚不足以判定鉴定成立重新鉴定的条件,对被告的该部分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庭后提交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和43000元的付款证据,认为如果赔偿,应将该部分款项扣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记账凭证上已载明该100000元为租赁第一年租金,与火灾事故赔偿无关;关于2015年8月24日原告收取的43000元,原告认为该笔款项系被告当时要求解除合同时根据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收取的提前解除合同违约金,本院认为,因被告在庭后询问中明确其与原告协商解除合同并支付了违约金,可以佐证原告上述陈述属实,综合双方举证和本案实际情况,该43000元不能认定为与事故赔偿相关款项,综上,对被告要求扣除100000元和43000元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非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第三人无故未参加庭审,视为自行放弃本案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正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赔付原告乌鲁木齐市天山益美化工有限公司损失65299.63元;二、第三人新疆合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以上给付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确认金额65299.63占争议金额131411元的49.69%,收取案件受理费2135.28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3135.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1557.92元,原告承担50.31%即1577.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晋江人民陪审员  张建芬人民陪审员  林莉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鑫速 录 员  薛斯允刘永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