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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1执2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湖南中旺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杨宏长、田春霞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中旺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杨宏长,田春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21执2375号申请执行人湖南中旺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星沙开发区欣安小区。法定代表人:钟文明。委托代理人屈意民,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启,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杨宏长,男,197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方县。被执行人田春霞,女,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方县。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湖南中旺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杨宏长、田春霞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湘0121民初412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2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杨宏长、田春霞向申请执行人湖南中旺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其垫付的租金、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共计271102.56元及其逾期利息;以上两被执行人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3175.5元、申请执行费3967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杨宏长、田春霞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合议庭合议,本院认为该案理应延期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肖 强审判员 饶兴武审判员 文罗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