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91执恢144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上海豫鸾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万存物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上海豫鸾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万存物资有限公司,上海成霖物资有限公司,柯淑清,林斌,叶秋莺,李应纯,陈秀云,陈秋生,陈细中,陈煜中,陈华中,上海渔翁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91执恢144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组织机构代码68351699-6,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旺墩路158号置业商务广场大厦1幢。负责人:杨少伟,该中心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豫鸾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111523-X,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谷阳北路126号A区。法定代表人:陈细中。被执行人:上海万存物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160461-8,住所地上海市砖桥贸易城四区钢材市场E幢21号。法定代表人:陈秀云。被执行人:上海成霖物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211074-3,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沪松公路3089弄A幢4号。法定代表人:陈秋生。被执行人:柯淑清,女,1962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执行人:林斌,男,1969年7月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被执行人:叶秋莺,女,1962年1月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执行人:李应纯,男,1958年11月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执行人:陈秀云,女,1971年8月1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执行人:陈秋生,男,1960年8月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执行人:陈细中,男,1965年2月2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执行人:陈煜中,男,1969年4月2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执行人:陈华中,男,1973年7月2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执行人:上海渔翁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431603-6,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宝安公路3778号。法定代表人:陈华中。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被执行人上海豫鸾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万存物资有限公司、上海成霖物资有限公司、柯淑清、林斌、叶秋莺、李应纯、陈秀云、陈秋生、陈细中、陈煜中、陈华中、上海渔翁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2)园商初字第09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上海豫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867万元,偿付计算至2012年7月23日的利息407805.33元,及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上海豫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律师费损失170767元。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6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89312元,由被告上海豫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由其在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四、被告上海万存物资有限公司、上海成霖物资有限公司、柯淑清、林斌、叶秋莺、李应纯、陈秀云、陈秋生、陈细中、陈煜中、陈华中对被告上海豫鸾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如被告上海豫鸾实业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偿还上述债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有权以被告上海渔翁实业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上海市马陆镇永盛路55号1幢、4幢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同年10月22日以(2013)园执字第1038-1号执行裁定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上海渔翁实业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评估、拍卖被执行人上海渔翁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永盛路55号1幢、2幢、3幢、4幢的房地产,后拍卖得价款人民币2324万元,计收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74089元、评估费人民币39161元,及首查封案件保全费人民币50000元,申请执行人在本案及本院(2013)园执字第1034号案件中共优先受偿人民币17307562.5元,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苏中执字第0450号案件中优先受偿人民币5769187.5元。与此同时,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名下其他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的持有状况。经查,除上述已处分完毕的财产,被执行人陈华中名下有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188号12A05(D)室的房地产,本院已作查封【查封期限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但因设定了其他债权人的大额抵押债权,为避免无益拍卖,申请执行人不申请处置。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本案执行到位人民币8653781.25元,剩余执行标的人民币758192.0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司法拍卖成交记录、执行裁定书、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处分完毕的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韦超代理审判员  陈谚代理审判员  殷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邵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