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2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马某与谢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谢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2176号原告:马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住该县。被告:谢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原告马某与被告谢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2014年9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22000的小牛犊4头,由被告给原告出具金额为22000元的欠条一张。后经催要,被告用1头大牛抵顶10600元,又给付现金3000元,尚欠8400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偿付牛款8400元。被告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被告谢某从原告马某处赊购牛犊4头,价值22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条。2015年5月,被告用1头大牛抵顶牛款10600元,2016年1月,被告给付现金3000元,尚欠原告牛款84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所饲养的牛犊出售给被告,由被告支付价款,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约支付价款,其未按约定偿付牛款,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偿付牛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其在庭审过程中享有的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谢某偿付原告马某牛款8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谢某负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段雅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