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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4民初1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孙世军诉李洪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世军,李洪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4民初1494号原告:孙世军,男。被告:李洪波,男。原告孙世军与被告李洪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世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孙世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李洪波立即给付拖欠的玉米款40,000.00元;2、由李洪波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1日,李洪波在孙世军处收购玉米78000斤,合计人民币40,000.00元,约定30天给付玉米款,并由李洪波为孙世军出具了一份借条。嗣后所欠款项,经孙世军多次催要,所欠款项李洪波至今未给付,故孙世军起诉至人民法院。李洪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承认孙世军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李洪波未到庭,视为其无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孙世军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孙世军与李洪波已就玉米款达成了一致,孙世军交付了玉米,并按照约定的价款由李洪波为孙世军出具了相关凭证,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故李洪波有义务按照约定向孙世军交付所拖欠的玉米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李洪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孙世军玉米款4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李洪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宋 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