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82行审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荣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荣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082行审211号申请执行人荣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荣成市府西路178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华,局长。被申请执行人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崂山北路。法定代表人王云堂。申请执行人荣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4月11日向我院申请执行人社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荣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9月5日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作出荣人社监决字[2016]第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执行人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存在未按照《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荣人社监询字[2016]第441号)的要求接受询问,且未按照《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荣人社监令字[2016]第843号)的要求进行整改的行为,决定给予其罚款人民币15000元的行政处罚。现申请执行人荣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缴纳罚款人民币15000元。经审查,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执行人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荣成市崂山北路,也不能证明申请执行人送达的法律文书均由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或有权代收人员收取,故不能证明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知道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具体内容,准予执行该处罚决定可能损害其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荣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荣人社监决字[2016]第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裁定书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常 佳人民陪审员 刘英乾人民陪审员 许圣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振州 关注公众号“”